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
嚴啟榮
被 告 中華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淵銘
被 告 余淵銘
謝燕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2,680 元,及其中
27萬9,597 元自民國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3 元,及其中2,233 元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2,680 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13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華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節能
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間,邀同被告余淵銘及謝燕珠為連
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並授權被告余淵銘及被
告謝燕珠使用,其二人分別
持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卡號3108)及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卡號4106)
之卡片,而得以之為憑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中華節能
公司需於次月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為14.6%計付利息,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
,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
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累計收取
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中華節能公司
嗣未依約繳納
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款,
迄今尚積欠卡號3108及卡號4106之
欠款分別為29萬2,680 元(消費款:279,597 元,應收利息
:12,671元,違約金:412 元)及2,913 元(消費款:2,23
3 元,應收利息:80元,違約金:600 元)未為清償,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余淵銘及謝燕珠為被告中
華節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商務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2,680 元,
及其中27萬9,597 元部分自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3
元,及其中2,233 元部分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
行商務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含雄獅旺來商
務卡、臺灣菸酒採購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107 年9
月、同年10月、11月、12月、108 年1 月、同年2 月、3 月
、4 月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2 紙、
委任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32頁)。而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皆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商務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及第5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