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25號
原 告 港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守一
被 告 范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 萬5,900 元,及其中82
萬元自民國108 年3 月14日起,
暨其中16萬2,900 元自108
年3 月14日起,及其中187 萬3,000 元自108 年4 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2萬9,314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5 萬5,9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分別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簽發如
附表所示編號1 及編號2
本票、於108 年4 月20日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編號3 本票之3 紙支票(下稱
系爭3 紙支票),票
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5 萬5,900 元。
詎料原告屆期提
示,竟遭付款郵局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
退票。為此,爰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3 紙支票、臺灣票
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 5 至 7 頁),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所載之金額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
準用同法第 1 項規
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分別於108 年3 月14日提示
附表所示編號1 及編號2 本票、於108 年4 月24日提示附
表所示編號3 本票而均遭退票
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桃
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
依
前揭法文,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 及編號2 本票自得向
被告請求自108 年3 月14日起、就附表所示編號3 本票自
108 年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
遲延
利息,是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號 │
發票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108年3月14日 │中華郵政 │M0000000 │82萬元 │108年3月14日│
│ │ │ │ │ │ │
├───┼───────┼──────┼─────┼──────┼──────┤
│2 │108年3月14日 │中華郵政 │M0000000 │16萬2,900元 │108年3月14日│
│ │ │ │ │ │ │
├───┼───────┼──────┼─────┼──────┼──────┤
│3 │108年4月20日 │中華郵政 │M0000000 │187萬3,000元│108年4月24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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