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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25號 原   告 港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守一 被   告 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 萬5,900 元,及其中82 萬元自民國108 年3 月14日起,暨其中16萬2,900 元自108 年3 月14日起,及其中187 萬3,000 元自108 年4 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萬9,314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5 萬5,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分別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簽發如 附表所示編號1 及編號2 本票、於108 年4 月20日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編號3 本票之3 紙支票(下稱系爭3 紙支票),票 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5 萬5,900 元。詎料原告屆期提 示,竟遭付款郵局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3 紙支票、臺灣票 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 5 至 7 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之金額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於108 年3 月14日提示 附表所示編號1 及編號2 本票、於108 年4 月24日提示附 表所示編號3 本票而均遭退票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桃 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 依前揭法文,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 及編號2 本票自得向 被告請求自108 年3 月14日起、就附表所示編號3 本票自 108 年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遲延 利息,是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號 │ 發票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108年3月14日 │中華郵政 │M0000000 │82萬元 │108年3月14日│ │ │ │ │ │ │ │ ├───┼───────┼──────┼─────┼──────┼──────┤ │2 │108年3月14日 │中華郵政 │M0000000 │16萬2,900元 │108年3月14日│ │ │ │ │ │ │ │ ├───┼───────┼──────┼─────┼──────┼──────┤ │3 │108年4月20日 │中華郵政 │M0000000 │187萬3,000元│108年4月24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