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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邱繼皓 被   告 全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零陸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承攬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大圳11-23 號池 (下稱系爭)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施作 工程前未向原告調閱圖資,亦未向原告確認過管線位置, 原告亦未曾接獲相關管線協調會之開會通知,導致被告之 受僱人於107 年10月13日施工時不慎挖破原告所有座落於 桃園市○○區○○段○○○ 號橋樑之北側,即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70 地號土地)之600mm 口徑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工 料費、漏失水費、營業損失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67,64 3 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之計算,惟附表內容計算得出為36 7,644 元,而原告僅請求367,633 元);依通常工程經驗 ,圳渠若有橫越橋樑,其旁側通常會有管線通過,且系爭 水管有RC水泥保護,工程上來說應知道裡面有須保護之物 ,被告之受僱人竟於未確認下逕予施工,挖掘到水泥後仍 繼續施作,對於本件事故應有過失,並經事故現場之被告 受僱人簽立之原告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下 稱系爭處理表),表明願負擔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亦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地為桃園市○○區○○段○○○ ○號 土地(下稱系爭279 地號土地),惟該地為國有地,桃園 農田水利會於本件事故後107 年12月14日始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申請代管,且系爭水管係埋設於系爭270 地號土地 內,管理單位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 務段(下稱養工處中壢段),桃園農田水利會於事故時對 前開土地並無權利可主張;且系爭水管係桃園縣政府辦理 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自來水管線工程而委由原告施作,原 告並主辦方,即使需向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核准,亦應 是桃園縣政府須排除,與原告無關;被告若於施作系爭工 程前依規定向養工處中壢段提出申請,會知悉管線套繪圖 資料,被告於未申請下逕行挖掘,才發生本件事故,自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台灣省政府(75)府建六字第70716 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A)之意見: 1.函文所稱應徵得水利會同意,係於圳渠為水利會財產之情 形,因施工時可能侵害水利會財產,故須徵得其同意,然 當時法令並未規範自來水事業於施工前,有提送施工計畫 供水利會審查之義務,系爭水管直接穿越箱涵下方而未破 壞箱涵,應無徵得桃園農田水利會同意之必要。 2.依系爭水管埋設時水利法第63條、第72之1 條規定,目的 事業機關興辦目的事業涉及水利者,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 同意,然此處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 條規定,係指縣市政 府而非水利會,且原告北區工程處於系爭水管竣工驗收時 ,即曾發函與桃園縣政府請其派員會同驗收,是水利會並 非全然不知情。 (四)另被告辯稱系爭水管埋設時,未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 理要點第46、47點規定保持與系爭圳渠底1 公尺之距離, 並設置警示標誌,惟該要點係於91年12月13日訂定,系爭 水管於90年4 月30日埋設完工,並無前開要點之用; 且原告已於系爭水管周遭設置警示帶。 (五)系爭水管材料於修復時沒有更新,只有修理管線必要之特 殊零配件,其他皆為水費、施工費、人事處理雜費等,為 阻止破洞不漏水回復原舊管線整理效用,所必要支付費用 ,並無受有任何不當得利,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 (六)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64 4 元,及自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由於本件事故發生地之土地係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告 欲埋設管線跨越水利會所轄管圳路,事涉農田灌溉排水管 理權益,應先提具施工計畫送水利會審查,於徵得該會同 意後,方得進場施作並接受其施工指導,然原告埋設系爭 水管時並未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且原告提送施工 計畫,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頒訂農田 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46、47點規定:「架設輸配水 管時,由地下穿越者,應與渠道底之淨距保持在1 公尺以 上。」之意旨辦理,原告亦未遵守前開規定保持足夠淨距 ;又依管挖工程場地恢復原則,施工單位應於埋設管線上 方鋪設警示帶後再行覆土,或於路面兩側架設告示牌,以 利爾後圳路改善時得以辨識,惟原告亦未提供足已辨識有 管路穿越之警示帶或告示牌等措施,致被告於施作系爭工 程時,未能及時辨識地下有管線穿越,而不慎挖斷系爭水 管。 (二)被告開挖的地方不是道路,是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的水圳 ,被告依其指示開挖,原告當初埋設系爭水管時確實沒有 跟水利會申請,桃園農田水利會也不知道有系爭水管,所 以我們也沒有告知原告,一般來說,水利會的水圳下也不 會有管線,且依現場照片來看確實沒有任何標示有埋設自 來水管,被告並沒有超過水圳範圍施工,所以被告並無過 失責任,原告所稱橫越橋梁的圳渠通常有管路,也不是百 分之百。 (三)就養工處中壢段一工壢段字第1090004592號函文(下稱系 爭函文B)之意見: 1.函文稱本件事故發生地為○○○區○○路○○段○○○ 號北 側道路側溝」,惟本件事故既非發生於桃園市○○區○○ 路之路面,更非前開側溝,而是在距濱海路路面下方約6 公尺深之桃園農田水利會灌溉渠道內,且前開灌溉渠道與 濱海路之側溝並沒有相通,是該函文所稱之事故發生地點 已有錯誤。 2.函文稱本件事故發生於系爭270 地號土地,惟事發地點應 為系爭279 地號土地,姑不論事發地點之土地地號為何, 外觀明確可知者,乃事發地點位在桃園市農田水利會之灌 溉渠道內,而非位在道路之路面,亦非道路之側溝,是絕 非屬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否則委託被告對於灌溉渠道 進行改善之單位不會是桃園農田水利會。 3.函文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下 稱本件作業手冊),主張桃園農田水利會並未向養工處中 壢段申請挖掘,惟查本件作業手冊係針對挖掘道路所做之 規範,而本案水利會灌溉渠道並不屬於道路之範圍,亦與 道路之使用無關,因此水利會灌溉渠道之改善工程並無本 件作業手冊規範之適用。 (四)本件事故發生於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編號「桃園大圳11-2 3 號池」之進水渠道,自清領時期即已存在,桃園農田水 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可照舊使用而有 合法使用權源;復依系爭函文A,自來水公司埋設管線工 程跨越或穿越水利會圳路時,應徵得水利會同意後施工, 而原告自承在埋設系爭水管時並未向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 ,且原告之水管原本設計係由灌溉渠道箱函之上方跨越, 於施工中改為自箱函下方穿越,此施工變更亦未通知桃園 農田水利會,則被告依桃園農田水利會之指示進行系爭工 程,不慎挖破系爭水管,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損害。 (五)針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原告均未提出委外施工 及材料費用之收據,亦無支出之明細,原告之請求應屬無 據;又依系爭水管之耐用年數為10年,若原告之請求有據 ,被告給付之金額亦應折舊。 (六)兩造簽訂之契約,是當初事發在場的人所說,並無代表被 告公司的權利,只能說有發生這個事情而已,而且事後雙 方還有協商,若已有約定則毋庸協商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受僱人於施作過程中挖破系爭水管 ,造成原告水費及修繕費用損害。 2.原告於埋設系爭水管前僅向養工處中壢段提出申請,並未 通知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農田水利會於事故前並未知悉 本件事故發生地有埋設水管,亦不了解系爭水管之埋設深 度及具體位置。 3.被告及桃園農田水利會於施作系爭工程前,並未向養工處 中壢段提出申請,被告亦未向桃園農田水利會以外之單位 詢問事故地點之管路埋設狀況。 (二)本件之爭點: 1.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系爭270 地號土地或系爭279 地號土 地?管理單位係桃園農田水利會或養工處中壢段? 2.本件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及其受僱人? 3.原告是否需經桃園農田水利會許可始得埋設系爭水管?有 無依規定埋設系爭水管並設置足資辨識之管路通過警示標 誌? 4.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一再辯稱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位於系爭279 地號土地,而非原告主張之系 爭270 地號土地,故管理單位應為桃園農田水利會而非養 工處中壢段,無非以系爭工程係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系 爭圳渠改善工程,本件事故應係發生於系爭圳渠之地底, 故事故發生地之土地使用權應屬桃園農田水利會,惟查: 1.依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農田水利會於108 年11月5 日至本 件事故地點之履勘結果,兩造當場確認本件事故之範圍, 係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橋樑下方之地底, 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及反面),復依原 告拍攝之事故時現場緊急修繕照片(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 字第2612號卷第11至13頁,下稱司促卷),可清楚看見系 爭水管破裂口位於前開橋樑之下方,修繕機具則緊鄰系爭 圳渠之側,並以機械手臂伸入破裂口施工,佐以桃園農田 水利會於107 年10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前開橋樑側邊係以鋼樑支撐 ,比對前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水管位置,認系爭水管係 位於前開橋樑側邊鋼樑之下方無疑,復依桃園農田水利會 觀音工作站及養工處中壢段提供之地籍資料圖(見本院卷 第58、114 頁),可見桃園市○○區○○路○○○○地○ ○○○○○地號,與道路本身分別座落於不同之土地,而 系爭圳渠由北至南分別座落於系爭270 地號、279 地號土 地,經過橋梁本身座落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 地後,通往座落於同段塘背小段1458地號土地之圳渠,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事故地點之地籍資料圖可佐(見本院卷第 154 至155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水管既埋設於前 開濱海路252 號橋樑之側,且兩造均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於 橋樑北側並不爭執,是本件事故應係發生於前開路段北側 之系爭270 地號土地,首堪認定。 2.復查農委會以農水字第1080254053號函回覆本院之函詢, 就本件事故地點認定為:「系爭土地經洽詢桃園水利會, 為該會桃園大圳第11-23 號池(俗稱大潭坡)之取水路( 桃園市○○區○○段○○○ ○號)」(見本院卷地98頁反面 ),函文並檢附國有財產署與桃園農田水利會訂定之(10 8 )國管委字第HH108ID000000 號國有土地委託管理契約 ,依該契約之委託管理土地清冊,可見桃園農田水利會受 託管理之土地為系爭279 地號土地,對於系爭270 地號土 地並無管理之權;又系爭函文B稱系爭270 地號土地屬公 路用地,由養工處中壢段管理,被告雖予以否認,並辯稱 系爭水管埋設於系爭圳渠之下,故非道路用地,惟並未提 出事證以實其說,亦與前開事證顯有不符,本院尚難認其 所辯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地應為系爭270 地號土地,管理 機關為養工處中壢段等節,均堪認定,被告辯稱本件事故 發生於桃園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系爭279 地號土地,並未 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事證不符,並不足採;至於 被告一再辯稱即使認為本件事故發生系爭270 地號土地, 惟既發生於系爭圳渠之地底,應由系爭圳渠之管理單位桃 園農田水利會管理,固非無據,惟桃園農田水利會既無系 爭270 地號土地之管理權限,僅係合法占有使用該地,而 土地之使用權與管理權係屬二事,尚不得以桃園農田水利 會之使用權,推認其亦享有管理之權,併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僱 用人連帶責任之成立,以損害之發生可歸責於受僱人,及 僱用人就受僱人之選任,其職務履行方式之指揮監督有 過失為要件。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 ,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 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 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 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 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 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 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違 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 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 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 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 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 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 ,始得設置;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 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公路 法第30條第2 項、第30之1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交 通部公路總局依前開公路法授權訂定之本件作業手冊,核 屬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於母法授權範圍 內,在公路用地施作公共工程之單位應受其拘束;查本件 作業手冊規定:『三、作業程序(一)申挖單位填寫申請 書:申挖單位申請資格:限設置公用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 之公私機構或法人。1.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挖掘路面 申請書格式填寫送路權管理單位(本局各區養護工程處所 轄之工務段)審核。…5.申請書應附交通維持計畫書(依 當地縣市○○道安會報相關規定,檢附經審查單位核准之 同意函或核備文件,展延亦同)、工程計畫書(包含穿越 構造物細部設計詳圖)、「瀝青混凝土挖除料」及「剩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並於申報完工時檢具埋設管線施工 位置圖書面通知路權管理單位。…6.附油管、瓦斯管套繪 圖說。』,核諸前開規定之意旨,在於課與欲於公路用地 施作公共工程之單位,於施作前提交施工計畫與管理單位 之義務,使管理單位得於施作前先行審核,並視施工用地 之使用狀況,予施作單位適當之調整建議,俾利工程施作 之安全及第三人財產權利之保障,是施工單位及其受僱人 違反前開規定,未經申請公路管理單位核准即逕行施作, 致發生損害者,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他人 ,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2.查原告雖主張依工程習慣,有橋樑穿過之圳渠通常亦有管 路通過,且外部包覆有水泥之部份,通常內部有需保護之 財產,被告逕行挖掘顯有過失等情,惟並未提出事證以實 其說,另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黃勝平固於系爭處理表上 簽名,表示願意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有系爭 處理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黃勝平、 卓憲民僅為現場實際施工之人,並無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 簽訂契約之權,且渠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由本院依事證認定之,尚無從以前開情事遽認被告之受 僱人施工過程有過失,或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可言。 3.復查系爭270 地號土地之管理單位既為養工處中壢段,是 依前開說明,被告及其受僱人於系爭270 地號土地進行系 爭工程前,應檢附前開文件向養工處中壢段申請許可並經 核准後始得施作,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無本件手冊規定之適 用云云,與前開事實顯有不符,並不足採;且系爭工程之 施作既有挖掘系爭圳渠座落土地之需求,被告及其受僱人 為防止侵害他人權利,應有於施工前就土地之利用情形進 行適當調查,並訂定相應施工計畫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侵 害第三人之權利,不得僅以桃園農田水利會為定作人,即 謂與相關單位溝通聯繫並申請許可,暨調查土地利用情形 等注意義務,均應由定作人承擔;而被告及其受僱人於系 爭工程開始施作前,並未檢附前開文件向養工處中壢段提 出申請,亦未曾向桃園農田水利會以外之單位,詢問系爭 270 地號土地之管線等設施分布狀況,業經認定如前,則 依前開規定,被告及其受僱人均未注意於施工前依規定向 養工處中壢段提出申請,及調查系爭270 地號土地之利用 狀況,因而無從於施工前知悉事故地點地下管路分布,並 據此制訂相應之施工計畫,致被告之受僱人於施工時挖破 系爭水管;又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及其受僱人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履行前開義務,致生本件事故,堪 認被告之受僱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之過失,被告公司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妥適制訂 工程計畫,以及適當監督對受僱人施作工程之過失。 4.末查系爭函文A所附養工處中壢段(89)一工挖字第8919 426 號函文及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 請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15 、133 頁),核與原告提 出之申請書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應堪信為真, 依前開文件可知原告於埋設系爭水管前,已依前開規定向 養工處中壢段提出施工設計,並經核准在案,是養工處中 壢段應有系爭水管位置及深度之資料,若被告及其受僱人 善盡前開注意義務,應得知悉事故地點埋有系爭水管之事 實,從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及其受僱人前開過 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是以,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及其受僱人前開過失行為所肇致, 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對於同一事件若有複數法規之適用時,其適用順序應遵循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後法優先於前法之原則,查農田水 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係於91年12月13日由農委會發布, 依農委會前開函文,於前開要點發布前,臺灣各農田水利 會之水利設施及各公共設施管理維護權責,係依臺灣省政 府於70年4 月14日發布之「臺灣省各農田水利會水利設施 與其有關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權責處理要點」,及經濟部 水利處於88年11月16日發布之「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水 利設施與其有關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權責處理要點」規範 ,查前開經濟部水利處及臺灣省政府發布之要點內容幾乎 完全一致,本院審酌經濟部水利處為水利設施之主管機關 ,就水利設施之維護管理應有優先於台灣省政府之管轄權 限,且其要點亦晚於台灣省政府發布,依前開解釋原則, 應認經濟部水利處前開要點優先於台灣省政府前開要點適 用,僅於其規範有所不足時,始有台灣省政府前開要點補 充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2.查經濟部水利處發布之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水利設施與 其有關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權責處理要點規定:「三、本 要點所指有關公共設施(以下簡情公共設施)適用範圍如 左:…(三)輸記水管線:指自來水事業或簡易自來水廠 之公共給水管線。…六、興建電力、電信架空、地下纜線 及其支柱架應注意左列事項:(三)施設地下纜線穿越渠 道時應在渠道左右側豎立標示,其纜線與渠道底之淨距須 保持在一公尺以上,如遇特殊情形時,得協調辦理。…七 、架設輸配水管及施設輸配油氣管線應注意左列事項:由 地下穿越者:依照第六點(三)地下纜線施設標準辦理並 在渠道底以下部分儘量避免有拉頭。」,而桃園農田水利 會雖無系爭270 地號土地之管理權如前所述,惟系爭圳渠 係系爭270 地號之地上物,為桃園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 設施,而屬前開要點之適用客體,是系爭圳渠本身之管理 維護亦應依前開要點辦理。原告雖稱上開水利會要點於91 年發布,而系爭水管於90年3 月16日至同年4 月30日間自 系爭圳渠地下埋設,有前開申請書在卷可佐,而原告就系 爭水管之埋設時間既早於上開水利會要點,則本件系爭水 管則無前開水利會要點之適用云云。然查,依前開水利會 要點六、(三)規定「施設地下纜線穿越渠道時應在渠道 左右側豎立標示,其纜線與渠道底之淨距須保持在一公尺 以上,如遇特殊情形時,得協調辦理」,然此規定並無說 明本要點發布前所設置之管道是否亦依此要點辦理,惟就 本條之立法目的解釋上觀之,此要點係為公眾利益及公共 設施管理維護辦理,關於保持淨距在一公尺以上以及豎立 標示等均屬為避免公共設施遭破壞而有所規定,假使保持 淨距未達一公尺,則縱使此水管係於前開水利要點發布前 設置,亦應拆除並依前開水利要點規範重新設置,另就豎 立標示之部分,亦應於上開水利會要點發布後,依此要點 而補豎立標示,始能達到本要點之立法目的。若如原告所 述此要點發布前所設置之水管均無適用此要點,然水管埋 設後之使用年限,縱使依折舊年限計算亦達10年之久,而 實際上之使用期間必然久於其折舊年限,如本案系爭水管 今已使用達近20年,若依原告所稱該要點只適用於91年 發布後設置之水管,則發布前所設置之水管是否均暴露在 可能遭受破壞之情狀中,就維護公共設施之立法目的來看 ,解釋上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依前 開要點於系爭渠道左右側豎立標示,並保持系爭水管與係 爭渠道底至少1 公尺之距離,堪以認定。 3.復查桃園農田水利會員工固於前開履勘期日陳稱:「(系 爭水管埋設深度為何?)地下10至15公分」,有前開履勘 筆錄可證,惟前開履勘期日時已無從看見埋設於地底之系 爭水管,前開陳述之準確性自非無疑,且前開申請書所載 系爭水管埋設深度為1.9 公尺,被告復未就系爭水管埋設 深度未滿地下1 公尺乙節提出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尚無 從遽認原告有未依前開要點保持埋設深度之過失。再者, 原告主張已於系爭水管周遭設有警示帶,固提出大潭發電 廠觀音-大潭管線工程工程計算紙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 67頁),惟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包覆系爭水管之水泥並 無不同顏色之警示帶(見司促卷第7 至70頁、第14至19頁 、本院卷第23頁),且系爭渠道兩側亦無埋設系爭水管之 警示標誌,有前開桃園農田水利會至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 查。而本院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中被告稱「依造照片 現場看,確實沒有任何標示有埋設自來水管線」等語,原 告則僅稱「過橋容易有管線,在工程上算常識. . . 我們 管線有RC水泥保護,工程上來說要知道裡面有東西保護」 等語。是原告就是否有設置警示帶或者依前開水利會要點 豎立標示等情,並未提出積極事證抗辯,僅泛稱有水泥保 護工程上來說要知道云云,而原告既未就本件是否有依照 前開水利會要點豎立標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則依前開規定,原告顯未注意依前開要點設置 警示標誌,或以其他足資辨識之方式警示系爭水管通過, 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4.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函文A之意旨,於埋設系爭水 管前徵得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同意,而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固非無據,惟系爭函文A係臺灣省政府就自來水公司與各 農田水利會辦理公共工程所產生之疑義,所為之補充、解 釋性函示,尚不得認該函有優先於法規命令之效力;而前 開要點規定:「四、各單位使用水利設施興建公共設施時 ,應由興建單位提出位置圖及設計圖協商有關農田水利會 後辦理,並恢復原狀,及原有功能。」,查系爭水管雖未 利用或變動系爭圳渠之結構,然既緊鄰系爭圳渠底部埋設 ,解釋上原告亦應於埋設系爭水管前,依前開要點提供位 置圖及設計圖與桃園農田水利會,俾利系爭圳渠之管理維 護,及系爭水管施工之順利,並預防可能損害之發生,是 原告未依前開要點提供系爭水管之位置圖及設計圖與桃園 農田水利會,致桃園農田水利會無從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告 知被告系爭水管之位置,從而生本件事故,亦構成與有過 失。 5.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共同原因,各應負擔50%之責任。 (六)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為修繕系爭水管,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而附表中 編號3 、4 號之壓圈式套管、壓圈式配件等材料費用共19 ,876元(見本院卷第55頁),應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依前開說明,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原告辯稱並無使用新材料,僅有修繕必要之零件,故無 折舊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水管之耐用年數 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 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系爭水管於90年4 月 30日埋設完畢如前所述,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7 年10月 13日,已使用逾10年,是前開修繕系爭水管之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應為1,988 元(計算式:19,876元×0.1 =1,98 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其餘費用,以及兩造過失 之比例,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74,878 元為限【計算 式:(124,916 元+9,252 元+1,988 元+23,107元+17 ,837元+172,656 元)×50%=174,878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 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係於同日對被告 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74,878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48%(計算式: 174,878 元367,643 元=0.4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906 元(計算式: 3 ,970元×0.48=1,9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單位:新臺幣)│ ├─┬──────┬────────────┤ │編│項目 │金額 │ │號│ │ │ ├─┼──────┼────────────┤ │1 │委外施工費 │124,916元 │ ├─┼──────┼────────────┤ │2 │工資 │9,252元 │ ├─┼──────┼────────────┤ │3 │壓圈式套管 │14,138元 │ ├─┼──────┼────────────┤ │4 │壓圈式配件 │5,738元 │ ├─┼──────┼────────────┤ │5 │其他雜費 │23,107元 │ ├─┼──────┼────────────┤ │6 │水費損失 │17,837元 │ ├─┼──────┼────────────┤ │7 │營業損失 │172,656元 │ ├─┴──────┴────────────┤ │總計:367,644 元(計算式:124,916 元+9,25│ │2 元+14,138元+5,738 元+23,107元+17,837│ │元+172,656 元=367,644 元),惟原告起訴僅│ │請求367,64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