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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璟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貳 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本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 )174,878 元,繳納裁判費2,82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