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瑞雲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璟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貳
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本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
)174,878 元,繳納裁判費2,82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