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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冠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莞庭 原   告 陳長和 被   告 顏鈺慈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冠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林莞庭為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所明定。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即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冠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起 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謝志航,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林莞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本件訴訟程 序於謝志航卸任後後當然停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命林莞庭承受,續行訴訟。 三、謝志航固曾於108 年3 月27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委 任狀委任陳長和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7 頁), 惟謝志航於卸任後,其代理權即歸消滅,該委任不生效力,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