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冠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莞庭
原 告 陳長和
被 告 顏鈺慈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冠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應由林莞庭為
承受訴
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
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所明定。又當
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即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冠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起
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謝志航,
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林莞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
可參,本件訴訟程
序於謝志航卸任後後當然停止,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命林莞庭承受,續行訴訟。
三、謝志航固曾於108 年3 月27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
委
任狀委任陳長和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7 頁),
惟謝志航於卸任後,其代理權即歸消滅,該委任不生效力,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