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冠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莞庭
訴訟代理人 陳長和
原 告 陳長和
被 告 顏鈺慈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冠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 萬
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負擔594 元,及由原告冠亞國際租
賃有限公司負擔621元,餘由原告陳長和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5,000 萬元為原告
冠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本件原告冠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冠亞租賃公司)
之
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由謝志航變更為林莞庭,有原告
冠亞租賃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
至65頁),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
裁定命林莞庭
承
受訴訟,而原告冠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亦已於同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由林莞庭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
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3 日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國道1 號北向61
公里900 公尺中線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
後方追撞
適行駛於其前方之原告冠亞租賃公司所有,而由原
告陳長和承租作為UBER營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其中除零件費用已由保險公
司支付予原告冠亞租賃公司外,尚餘有4 萬5,000 元之工資
費用尚未賠付予原告冠亞租賃公司。又原告冠亞租賃公司因
於系爭車輛之45日維修
期間無從出租系爭車輛,而受有每日
2,250 元,共計45日之租金損失。另因原告陳長和承租系爭
車輛係用於UBER營業使用,是於
上開維修期間原告陳長和即
無從為UBER之營業,而受有每日2,500 元,共計45日,金額
為11萬2,500 之營業損失。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冠亞租
賃公司11萬2,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長和11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不爭執應負本件過失之責。就請求金額部分,亦雖不爭
執尚有工資費用未為清償,然原告冠亞租賃公司以估價單
為據,主張工資費用為4 萬5,000 元,並
非真實,蓋該估
價單記載之金額,並非如原告
所稱全為工資費用,實則其
中有3 萬5,000 元為零件費用,且原告冠亞租賃公司已自
保險公司就該零件費用取償,是原告冠亞租賃公司請求工
資及烤漆費用4 萬5,000 元並無理由。又雖伊確有工資及
烤漆費用未為賠償,然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支付10萬0,
560 元之維修費用予原告冠亞租賃公司,是就此已支付之
部分應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即未積欠原告冠亞租賃公
司何修理費用,是原告冠亞租賃公司請求伊給付修理費用
並無理由。
(二)另就租金收入6 萬7,500 元乙節,原告冠亞租賃公司並未
提出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每日均必受有租金損失之
佐證
,且未具體敘明其租金收入之計算標準,而未盡其舉證之
責,是原告冠亞租賃公司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末就原告陳長和主張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營業損失11
萬2,500 元乙情,原告陳長和就其主張擔任UBER司機一事
,並未提出何證據佐證,故其是否為UBER司機,
顯非無疑
。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陳長和確為UBER司機,然依一般
經
驗法則,UBER司機之工作性質如同計程車司機,並無固定
之薪資,且原告陳長和就其主張其受有每日2,500 元之營
業損失乙情,亦未提出何證據,則原告陳長和主張其受有
每日2,500 元之營業損失,
洵屬無據。再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陳長和主張其受有每日2,500 元之營業損失為真,然
原告陳長和就其營業損失之請求,尚未扣除汽油費、保養
費、租車費等營業成本,是原告陳長和之請求顯高於其實
際受損之金額,
而非合理。況原告陳長和擔任UBER司機所
使用之系爭車輛既非其所有,而係自原告冠亞租賃公司所
承租,衡情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陳長和於系爭車輛之維
修期間,亦應可向其他租車公司為租車供營業使用,不致
因本件生營業損失。又UBER司機係屬違反臺灣
法令之職業
,是原告陳長文行違法之職業,可否請求營業損失,顯非
無疑。綜上,原告陳長和請求營業損失11萬2,500 元,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予原告冠亞租賃公司
及原告陳長和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委
任書、冠亞租賃公司行車執照、冠亞租車有限公司租賃
定
型化契約書、鋐裕汽車修理廠估價單、
聲請調解書/ 筆錄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
、現場黑白照片36幀、原告陳長和擔任UBER司機及收入證
明、車輛修復彩色照片14幀、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程
記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第66至73頁、第84頁、
第94至101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18幀等件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4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
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冠亞租賃公司修理費用4 萬5,
000 元之修理費用及租金損失6 萬7,500 元,共計11萬2,
500 元之損失;另應給付原告陳長和11萬2,500 元之營業
損失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
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冠亞租賃公司及原告
陳長和11萬2,5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就原告冠亞租賃公
司及原告陳長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 原告冠亞租賃公司向被告請求5 萬5,000 萬元,為有理由
:
(1) 修理費用,得請求1萬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
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
經查,就原告冠亞租
賃公司業已自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
部分取償,而僅餘工資及烤漆部分未受賠償
等情,
兩造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然就工資及烤
漆部分之金額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經查,據原告冠亞
租賃公司所提供鋐裕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記載略為:「…B
:35,000元…P :9,000 +1,000 …」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13頁),原告冠亞租賃公司代理人陳長和雖主張上開估
價單記載之金額全數為工資
云云,然查,原告冠亞租賃公
司代理人陳長和於審判中陳述略為:「(法官問:依剛被
告所述,已經清償零件部分,代表已經清償3 萬5,000 元
,而工資及烤漆部分1 萬元尚未支付,有何意見?)費用
部分,我確實不太清楚,是保險公司跟原告冠亞租賃公司
在談,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原
告亦
自承其就上開估價單
所載費用是否全為工資,亦未能
確定。另細譯上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之總修理費用確
為4 萬5,000 元,然其金額尚包含2 項目,其中3 萬5,00
0 元為零件費用,其餘1 萬元則顯為工資費用,
是以本件
系爭車輛修理之工資費用
堪信為1 萬元。而原告冠亞租賃
公司業自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零件部分取償
乙節,復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自不得復向被告請求
零件費用3 萬5,000 元。故而原告冠亞租賃公司所得請求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工資費用1 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被告雖辯稱其業於本件起訴前給付維修費用
10萬0,560 元,應與抵銷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冠亞租賃
公司代理人陳長和所否認(本院卷第93頁背面),且遲至
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其此抗辯提出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本院無從僅憑其空言泛稱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就此所辯,無
可憑採,非可採擇。
(2) 租金損失,得請求4萬5,0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
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
,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
害額評價之問題。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自鋐裕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記載略
為:「…維修日期12/1至1/15…」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
頁),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係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
108 年1 月15日止,是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確為原告冠亞
租賃公司主張之45日,堪可認定。另關於原告冠亞租賃公
司主張系爭車輛之每日租金2,250 元乙節,經本院命其舉
證,原告冠亞租賃公司雖提出冠亞租車有限公司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然該契約書並未記載
系爭車輛之每日租金,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惟本院審
酌原告冠亞租賃公司從事汽車租賃業,系爭車輛為租賃車
輛,有原告冠亞租賃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故原告冠亞租賃公司應受有租金
損失之損害,
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
非不得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
、廠牌、型式、用途、載運人數、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
類
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第7 次修訂)等情,本
院認系爭車輛1 日之營業損失以1,000 元計算為宜。是以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45日,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冠亞租
賃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損失即為4 萬5,000 元(計算
式:1,000 元45日=45,00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 綜上,原告冠亞租賃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 萬5,00
0 元(計算式:10,000元+45,000元=5 萬5,000 元)。
2、 原告陳長和請求被告給付11萬2,500元,為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
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
之
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
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
1 年度
台上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蓋債權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原則上應僅能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受到保護。考立法者所以作
此區別性權益保護之目的,係因在利益衡量上,純粹經濟
上損失不能與
人格權或
所有權等權利等量齊觀,且債權及
一般財產上之利益不具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
第三人難
以知悉,而其損失之範圍具有不確定性,損害之範圍過於
廣泛而無法事先預見,若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構
成要件規範,則加害人責任將無限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
損害合理分配原則,並可能不當影響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
,為避免責任氾濫,故就債權及一般財產上利益等純粹經
濟上之損失,嚴格其構成要件限制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經查,原告陳長和主張其為UBER司機,被告應給付其於系
爭車輛修理期間所生未能為UBER營業之營業損失11萬2,50
0 元云云,並據其提出任職UBER司機及收入證明及行程記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94至101 頁);然
原告陳長和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其並無固有財產
權受損,其對原告冠亞租賃公司就系爭車輛之
使用借貸債
權縱因車禍而有所減損,及受有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無
法為UBER營業之營業損失,均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
前揭見解,即無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
償。次查,本件被告所為,又非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陳長和,是原告陳長和亦無法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陳長和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冠亞租賃公司之利息
請求部分,被告對其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27日送達補
充送達於被告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8頁),是應於108 年6 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
而,原告冠亞租賃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冠亞租賃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 萬5,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暨原告陳長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