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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冠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莞庭 訴訟代理人 陳長和 原   告 陳長和 被   告 顏鈺慈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冠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 萬 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負擔594 元,及由原告冠亞國際租 賃有限公司負擔621元,餘由原告陳長和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5,000 萬元為原告 冠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本件原告冠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冠亞租賃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訴訟繫屬中由謝志航變更為林莞庭,有原告 冠亞租賃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 至65頁),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裁定命林莞庭承 受訴訟,而原告冠亞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亦已於同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由林莞庭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3 日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國道1 號北向61 公里900 公尺中線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 後方追撞行駛於其前方之原告冠亞租賃公司所有,而由原 告陳長和承租作為UBER營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其中除零件費用已由保險公 司支付予原告冠亞租賃公司外,尚餘有4 萬5,000 元之工資 費用尚未賠付予原告冠亞租賃公司。又原告冠亞租賃公司因 於系爭車輛之45日維修期間無從出租系爭車輛,而受有每日 2,250 元,共計45日之租金損失。另因原告陳長和承租系爭 車輛係用於UBER營業使用,是於上開維修期間原告陳長和即 無從為UBER之營業,而受有每日2,500 元,共計45日,金額 為11萬2,500 之營業損失。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冠亞租 賃公司11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長和11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不爭執應負本件過失之責。就請求金額部分,亦雖不爭 執尚有工資費用未為清償,然原告冠亞租賃公司以估價單 為據,主張工資費用為4 萬5,000 元,並真實,蓋該估 價單記載之金額,並非如原告所稱全為工資費用,實則其 中有3 萬5,000 元為零件費用,且原告冠亞租賃公司已自 保險公司就該零件費用取償,是原告冠亞租賃公司請求工 資及烤漆費用4 萬5,000 元並無理由。又雖伊確有工資及 烤漆費用未為賠償,然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支付10萬0, 560 元之維修費用予原告冠亞租賃公司,是就此已支付之 部分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即未積欠原告冠亞租賃公 司何修理費用,是原告冠亞租賃公司請求伊給付修理費用 並無理由。 (二)另就租金收入6 萬7,500 元乙節,原告冠亞租賃公司並未 提出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每日均必受有租金損失之佐證 ,且未具體敘明其租金收入之計算標準,而未盡其舉證之 責,是原告冠亞租賃公司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末就原告陳長和主張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營業損失11 萬2,500 元乙情,原告陳長和就其主張擔任UBER司機一事 ,並未提出何證據佐證,故其是否為UBER司機,顯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陳長和確為UBER司機,然依一般經 驗法則,UBER司機之工作性質如同計程車司機,並無固定 之薪資,且原告陳長和就其主張其受有每日2,500 元之營 業損失乙情,亦未提出何證據,則原告陳長和主張其受有 每日2,500 元之營業損失,屬無據。再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陳長和主張其受有每日2,500 元之營業損失為真,然 原告陳長和就其營業損失之請求,尚未扣除汽油費、保養 費、租車費等營業成本,是原告陳長和之請求顯高於其實 際受損之金額,而非合理。況原告陳長和擔任UBER司機所 使用之系爭車輛既非其所有,而係自原告冠亞租賃公司所 承租,衡情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陳長和於系爭車輛之維 修期間,亦應可向其他租車公司為租車供營業使用,不致 因本件生營業損失。又UBER司機係屬違反臺灣法令之職業 ,是原告陳長文行違法之職業,可否請求營業損失,顯非 無疑。綜上,原告陳長和請求營業損失11萬2,500 元,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予原告冠亞租賃公司 及原告陳長和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委 任書、冠亞租賃公司行車執照、冠亞租車有限公司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鋐裕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聲請調解書/ 筆錄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 、現場黑白照片36幀、原告陳長和擔任UBER司機及收入證 明、車輛修復彩色照片14幀、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程記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第66至73頁、第84頁、 第94至10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18幀等件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4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 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冠亞租賃公司修理費用4 萬5, 000 元之修理費用及租金損失6 萬7,500 元,共計11萬2, 500 元之損失;另應給付原告陳長和11萬2,500 元之營業 損失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冠亞租賃公司及原告 陳長和11萬2,5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就原告冠亞租賃公 司及原告陳長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 原告冠亞租賃公司向被告請求5 萬5,000 萬元,為有理由 : (1) 修理費用,得請求1萬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經查,就原告冠亞租 賃公司業已自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 部分取償,而僅餘工資及烤漆部分未受賠償等情兩造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然就工資及烤 漆部分之金額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經查,據原告冠亞 租賃公司所提供鋐裕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記載略為:「…B :35,000元…P :9,000 +1,000 …」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13頁),原告冠亞租賃公司代理人陳長和雖主張上開估 價單記載之金額全數為工資云云,然查,原告冠亞租賃公 司代理人陳長和於審判中陳述略為:「(法官問:依剛被 告所述,已經清償零件部分,代表已經清償3 萬5,000 元 ,而工資及烤漆部分1 萬元尚未支付,有何意見?)費用 部分,我確實不太清楚,是保險公司跟原告冠亞租賃公司 在談,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原 告亦自承其就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是否全為工資,亦未能 確定。另細譯上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之總修理費用確 為4 萬5,000 元,然其金額尚包含2 項目,其中3 萬5,00 0 元為零件費用,其餘1 萬元則顯為工資費用,是以本件 系爭車輛修理之工資費用堪信為1 萬元。而原告冠亞租賃 公司業自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零件部分取償 乙節,復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自不得復向被告請求 零件費用3 萬5,000 元。故而原告冠亞租賃公司所得請求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工資費用1 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被告雖辯稱其業於本件起訴前給付維修費用 10萬0,560 元,應與抵銷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冠亞租賃 公司代理人陳長和所否認(本院卷第93頁背面),且遲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其此抗辯提出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本院無從僅憑其空言泛稱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就此所辯,無可憑採,非可採擇。 (2) 租金損失,得請求4萬5,0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 ,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 害額評價之問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自鋐裕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記載略 為:「…維修日期12/1至1/15…」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 頁),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係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 108 年1 月15日止,是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確為原告冠亞 租賃公司主張之45日,堪可認定。另關於原告冠亞租賃公 司主張系爭車輛之每日租金2,250 元乙節,經本院命其舉 證,原告冠亞租賃公司雖提出冠亞租車有限公司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然該契約書並未記載 系爭車輛之每日租金,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惟本院審 酌原告冠亞租賃公司從事汽車租賃業,系爭車輛為租賃車 輛,有原告冠亞租賃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故原告冠亞租賃公司應受有租金 損失之損害,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非不得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 、廠牌、型式、用途、載運人數、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 類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第7 次修訂)等情,本 院認系爭車輛1 日之營業損失以1,000 元計算為宜。是以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45日,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冠亞租 賃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損失即為4 萬5,000 元(計算 式:1,000 元45日=45,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 綜上,原告冠亞租賃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 萬5,00 0 元(計算式:10,000元+45,000元=5 萬5,000 元)。 2、 原告陳長和請求被告給付11萬2,500元,為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 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 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 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蓋債權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原則上應僅能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受到保護。考立法者所以作 此區別性權益保護之目的,係因在利益衡量上,純粹經濟 上損失不能與人格權所有權等權利等量齊觀,且債權及 一般財產上之利益不具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 以知悉,而其損失之範圍具有不確定性,損害之範圍過於 廣泛而無法事先預見,若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構 成要件規範,則加害人責任將無限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 損害合理分配原則,並可能不當影響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 ,為避免責任氾濫,故就債權及一般財產上利益等純粹經 濟上之損失,嚴格其構成要件限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經查,原告陳長和主張其為UBER司機,被告應給付其於系 爭車輛修理期間所生未能為UBER營業之營業損失11萬2,50 0 元云云,並據其提出任職UBER司機及收入證明及行程記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94至101 頁);然 原告陳長和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其並無固有財產 權受損,其對原告冠亞租賃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 權縱因車禍而有所減損,及受有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無 法為UBER營業之營業損失,均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 前揭見解,即無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 償。次查,本件被告所為,又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陳長和,是原告陳長和亦無法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陳長和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冠亞租賃公司之利息 請求部分,被告對其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27日送達補 充送達於被告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8頁),是應於108 年6 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 而,原告冠亞租賃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冠亞租賃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 萬5,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暨原告陳長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