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0號
原 告 凃肯宜
被 告 賴振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將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
0 號8 樓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5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2日起租屋每月5,00
0 元,及自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7 樓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
上開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並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訴訟資料、證據資
料均得相互援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 號8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被告房屋浴室管道漏水至系爭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有損
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正上方並
非是被告房屋,水不可能斜
角轉彎漏水至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之漏水與被告無關,且
系爭房屋之漏水有斷點,系爭房屋之漏水應是公共管道之漏
水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導致系爭房屋漏水
等情,
惟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
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
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謄本在卷
可佐。又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業經其提出漏水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並
聲請送桃園市建築師
公會進行鑑定,經本院囑託該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
,其鑑定結果略為:108 年6 月21日第一次會勘,利用給
水管漏水測試機,測試8 號8 樓(即被告房屋)的熱水管
壓力,因
本案建築物屋齡已約25年,推判給水管線均已老
舊,若加壓至10kg/c㎡,老舊管線恐無法承受,故將熱水
管內壓力升至4kg/c ㎡,後不到10分鐘明顯降壓趨近於0
。熱水管降壓後至10號7 樓(即系爭房屋),發現以手觸
摸有明顯濕潤感,並用衛生紙貼附牆壁,衛生紙明顯變濕
。依此推判8 號8 樓熱水管有漏水情事。同日利用連續3
次浴缸蓄水後洩排水,測試8 號8 樓是否有排水及結構體
漏水情事,發現洩排水後,7 號7 樓浴室管道間有明顯漏
水,且8 號7 樓浴室週圍有多處壁癌,可推判8 號8 樓排
水漏水及浴室防水不良。108 年8 月6 日,利用給水管漏
水測試機,測試8 號8 樓冷水管壓力,但多次測試仍無法
集壓,至頂樓檢查給水處,推判無法集壓的原因可能與水
龍頭過於老舊,拴緊效果減弱有關,亦推判冷水管有滲漏
情事造成壓力無法提升。由以上鑑定得知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應為被告房屋給排水管老舊滲漏與浴室防水不良所造成
,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見卷外桃園市建築師公會
108 年9 月10日文號108053號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7 樓房屋漏水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鑑定書)。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建築師曹中誌、江庭芳於108 年
6 月21日及108 年8 月6 日到場會勘,復基於其等在建築
技術領域之專業智識經驗作成之報告,且該鑑定之實施過
程與立論基礎均無悖離科學基礎或土木技術常規之端緒,
是該鑑定報告應為可信,被告固辯以上開鑑定書登載不實
、有重大瑕疵
云云,惟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就有何不可
信之處更為舉證,
難認有據。從而,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確
為被告房屋給排水管老舊滲漏與浴室防水不良所造成,
堪
予認定。至被告辯稱被告房屋並無漏水,螢光測試時無螢
光反應,且漏水位置有不連續,應是公共管道間有漏水云
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然
鑑定人
曹中誌於本院陳稱
略以:螢光劑測試時,螢光劑濃度很低
,測試時不容易看出螢光反應,但在測試當時放水後,管
道間的滴水量很大,系爭房屋的浴室牆面也明顯濕潤,已
足以判斷是被告房屋的浴室排水所致,且系爭房屋二漏水
點之漏水原因分別為管線漏水及結構體漏水,原因不同,
不必然會連續等語,鑑定人上開所述,係本於其專業知識
,亦無背離論理、
經驗法則等情,且與上開鑑定結果一致
,
應堪採信,足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確為被告房屋所致。另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該照片管道間雖無漏水,然管道
間水管是否漏水,自應以水管中有水流動即當下有為漏水
測試為前提,然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無從認定水管中是否
有水或是否正在為漏水測試,本院自無從以上開照片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委不足採
。
(二)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
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前開所謂土地上之工
作物,
乃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而言,建築物僅係其
例示,
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同包括在內
。
是以,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外,倘其所有之土地上工作物致他
人受損害者,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2.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人,就其專有部分即被告房屋之浴
室及管線未盡修繕、維護義務,致該浴室及管線滲漏水至
爭系爭房屋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又關於修復被告房屋之
具體方法及步驟即如附件所示,有該鑑定報告可佐(見鑑
定報告第6 至8 頁),而上開鑑定報告已詳述修繕方式及
其工法,且係鑑定建築師本於專業智識經驗所製作,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該鑑定報告第6 至8 頁所示之修復方法將
被告房屋之修復至不漏水等語,應為可採。至被告稱公共
管道亦有漏水云云,惟就被告房屋漏水並致系爭房屋受損
乙節,認定如上,則縱認公共管道亦有漏水,亦僅係被告
是否與公共管道間之維護義務人對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之問題,自不影響被告因被告房屋漏水而須對原告負
侵
權行為責任之認定,故被告以此辯稱系爭房屋之漏水與其
無關,要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該鑑定報
告第6 至8 頁所示之修復方法將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件:上開鑑定報告第6至8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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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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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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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2,100元 │由原告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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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建築師公│鑑定費200,000元 │由原告墊付。 │
│會鑑定費用 │ │ │
├───────┴────────┴───────┤
│說明:上開訴訟費用合計20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