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富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維麟
被 告 利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章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被
告職權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函
律師為被告利和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通常於
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
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
聲請人即原告富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羅章維已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死亡,目前並無
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與被告間為
本案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之原告,具有利害關係人身份。為免
本件實體利益受延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本院
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羅章維於108 年3 月9 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特殊記事欄記載在卷
可稽,而被告董
事僅有羅章維1 人,又羅章維死亡後,被告尚未選出新任董
事,可見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
堪認被告短期內無法依法令
或公司章程選任新董事擔任法定代理人。又本院經函詢桃園
律師公會後,經桃園律師公會推薦且有意願為
相對人特別代
理人之陳佳函律師,經審酌並無不合
適之情事,固本院認為
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由特別代理人向
本院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