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
律師
相 對 人 富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維麟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757 號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並由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
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所
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77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757 號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聲請人為
本案被告利和工程
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於民國109 年3 月
3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27日
宣判,
爰聲請核定律
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108 年
度壢簡字第757 號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酌案情之繁雜程
度、聲請人於受任
期間到庭3 次、實質參與本案言詞辯論2
次,及訴訟進行過程中聲請人執行職務之次數、表現
等情,
暨參考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 條規定及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給
付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由相對人
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
、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