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富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維麟
被 告 利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章維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票據
金額新臺幣(下同)1,014,280 元之遠期支票(下稱
系爭支
票)1 張,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特
別代理人否認,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此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簽立「高亮度頂即車
體護膜中心鐵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款為1,014,280 元
,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被告,
惟被告並未依約施
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稱:本件工程好像沒有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工程是否施作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暨支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
第7 頁),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
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
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
第1 項、第511 條前段、第51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
承攬
契約側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工作之結果及其獲致結果之程序
、方法均有明確約定,定作人得以查驗工作是否具備約定之
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承攬人就處理之事務缺乏獨立性、要皆依循定作人之指示為
之,必為
有償契約,僅定作人得隨時終止,但承攬人得將轉
由他人完成,故僅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要
素者,契約方因承攬人死亡而當然終止。次按在原告請求
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
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
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
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
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
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
類推適用
,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
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
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
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
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
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
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
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
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
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經查,系爭支票既係作為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則被告是否
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則應以其是否已取得承攬報酬
請求權為據,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楊梅芳到庭
具結證稱:
「本院訊問:請問是否知悉兩造於107 年12月26日簽立承攬
契約?答:知道;本院訊問:這個承攬契約工程是否有完成
?答:完全沒有。老闆生病住院無法處理。合約書是我打的
」等語,而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羅章維之個人資
料,顯示其於108 年3 月9 日死亡,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個資卷),揆諸前開證人所述,系爭契
約自始至終均未施作,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12月26日
系爭契約簽立後即生病住院,並於不到3 個月即108 年3 月
9 日死亡,應可認證人所述並無不可採之處,足認本件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承攬契約,而開承攬契約
迄今尚未施工。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係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其已就其對
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即承攬契約均未施工負其舉證責任,被
告對此部分亦無爭執。從而,系爭契約並未施工,則被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未發生。
六、再查,被告係為股東一人之一人有限公司,其亦僅設董事羅
章維一人,而被告於其法定代理人羅章維死亡後,迄今均未
更換其公司之負責人,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
個資卷),揆諸首開說明,
本案系爭契約亦係已被告之技能
為契約之要素而訂立,依民法第512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
契約本應當然終止,然本件承攬人即被告係具有公司法人格
,而其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於法並未符合「承攬人死亡」
之要件,然被告係屬於一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死亡後
,該公司現實上係處於停止狀態,並無有任何人得繼續處理
公司事務,亦無法就公司進行清算、解散等程序,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被告既屬於
一人公司,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死亡前
,該公司本就屬由法定代理人羅章維一人決策、營運,本質
上與獨資相似,僅因係有限公司之營運組資而披上公司法人
格之外貌,本件被告雖其公司法人格未消滅,惟公司現實上
已因法定代表人死亡而無法有何程序或實體經營之運作,揆
諸首開說明,此情形顯屬於立法上之疏漏,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1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系爭契約已經當然終止。從而,
系爭契約已當然終止之情況下,兩造對系爭契約均無履行契
約之義務,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亦因承攬契約當然終止
而消滅,被告亦無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之理,故原告提起如其
訴之聲明所述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以
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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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
├──────┼─────────┼────────┤
│HS 0000000 │108年5月18日 │1,014,28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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