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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廖素玥 被   告 淞發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鏡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300 元,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扣除原告 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 元,尚不足9,300 元 ,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