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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廖素玥 被   告 淞發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淞發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352元由被告淞發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淞發建材有限公司 以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之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並聲明:「(一)被告淞發建 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消 費借貸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4頁)。再於108 年12月13 日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鏡明應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淞發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鏡明或淞發建材有限公司如履行給付,被告 黃鏡明或淞發建材有限公司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並 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 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 意。」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 嗣於本院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消費借貸之訴訟 標的,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金額超過50萬元,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之範圍,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依上揭規定即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自 得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鏡明前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並以被告淞發建材有限公 司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 並於107 年1 月8 日轉帳190,500 元、107 年1 月9 日轉帳 212,800 元、107 年1 月12日轉帳344,700 元、107 年1 月 23日轉帳293,400 元予黃鏡明之女兒黃培欣而交付借款。詎 至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均未獲付款。 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為金福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福氣公司)之員工,系 爭支票係金福氣公司之老闆趙榮倉與其借票所開立,並非借 款,趙榮倉並以金福氣公司之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 予被告。原告為金福氣公司之員工,明知被告與趙榮倉之借 票關係,為惡意執票人,應不得執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金福氣建設之員工,並曾於107 年1 月8 日轉帳190, 500 元、107 年1 月9 日轉帳212,800 元、107 年1 月12日 轉帳344,700 元、107 年1 月23日轉帳293,400 元,予黃培 欣,及被告淞發建材有限公司曾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影本及取款憑條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黃鏡明向原告借款,並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 帶關係給付原告9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一)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原告是否為惡 意執票人?原告得否請求淞發建材有限公司給付90萬元?( 二)原告是否有借款90萬元予被告黃鏡明? (一)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原告是否為惡意執票人?原告得否 請求淞發建材有限公司給付90萬元? ⒈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支票為無因性證券,執 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及係出於善意取得票據之 責任。是發票人如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或主張執票人出 於惡意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則自應由發票人負舉 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趙榮倉交換支票所得,且 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證。經核附表一、二之支票,其金 額及到期日均相仿,有前述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卷 第7 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被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 票係與趙榮倉之借票關係,尚屬可採。然縱被告此部分主 張可採,其既係出於借票之關係與趙榮倉交換支票,且被 告亦已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被告自無何等抗辯事由 可對抗趙榮倉,而被告既無可對抗趙榮倉之事由,自無從 依上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原告。 ⒊再查,原告自陳其就附表一編號1 之38萬元支票部分,係 其將375,000 元交付趙榮倉,趙榮倉始將上開支票交付原 告(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足見原告並未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上開支票。再查,原告曾發送「我還要繳780 萬 房貸,他(指趙榮倉)也沒跟我繳」、「我找老闆,沒用 ,債主又一直逼我,我也沒辦法」之LINE訊息予黃鏡明, 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足見 原告與趙榮倉間確實有若干金錢往來,原告確實可能以相 當之對價取得附表一編號2 、3 之支票。且被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附表一編號2 、3 之支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 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淞發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 、8 頁),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何足以對抗原告之事由,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淞 發建材有限公司給付90萬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有借款90萬元予被告黃鏡明? ⒈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107 年4 月9 日其領34萬元,加上身上現金35,000元,共計37 5,000 元,即為38萬元扣除利息5 千元,錢給趙榮倉,由 趙榮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原告再於 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38萬元的票是我老闆 拿給我,我把錢給我老闆,我老闆再把錢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知附表一編號1 之38萬元支票, 係被告交付趙榮倉,375,000 元亦為趙榮倉交付被告,依 常情以觀,被告交付票據予趙榮倉,趙榮倉並交付款項予 被告,消費借貸關係應成立在趙榮倉與被告黃鏡明或淞發 建材有限公司間。原告既僅向趙榮倉交付款項,且又未提 出證據可證明被告借款對象為原告,則尚難認原告與黃鏡 明就38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再查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均係淞發建材 有限公司,而非黃鏡明,是原告主張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黃鏡明間,已有可疑。原告雖匯款至黃鏡明女兒黃培欣 之帳戶,然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除黃鏡明女 兒外,淞發建材有限公司之司機亦有向原告取款(見本院 卷第39頁),是尚難認定黃培欣係為黃鏡明或淞發建材有 限公司向原告取款。且原告自108 年4 月2 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至108 年12月13日追加被告黃鏡明 前,均稱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淞發建材有限公司間, 直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始翻異前詞,具狀改稱借 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黃鏡明之間,益徵借款人實係淞發 建材有限公司,而非黃鏡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黃鏡 明間存有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尚難採認。 五、末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查本件給付票款債務,原告提示日均如 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見司促 卷第7 、8 頁),是原告請求淞發建材有限公司自附表一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給付6%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淞發建材有限公司給付 90萬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 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 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352元(含裁判費9,800 元、證人旅費552 元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 │編號│ 票號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提示日) │ ├──┼─────┼────┼─────┼───────┼───────┤ │ 1 │NLA0000000│淞發建材│380,000 元│107 年4 月27日│107 年4 月27日│ │ │ │有限公司│ │ │ │ ├──┼─────┼────┼─────┼───────┼───────┤ │ 2 │NLA0000000│淞發建材│265,000 元│107 年5 月10日│107 年5 月10日│ │ │ │有限公司│ │ │ │ ├──┼─────┼────┼─────┼───────┼───────┤ │ 3 │NLA0000000│淞發建材│255,000 元│107 年5 月20日│107 年5 月21日│ │ │ │有限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 票號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金福氣建│ │ │ │ │ 1 │UA0000000 │設有限公│380,000 元│107 年4 月30日│107 年5 月2 日│ │ │ │司、趙榮│ │ │ │ │ │ │倉 │ │ │ │ ├──┼─────┼────┼─────┼───────┼───────┤ │ │ │金福氣建│ │ │ │ │ 2 │UA0000000 │設有限公│260,000 元│107 年5 月10日│107 年5 月10日│ │ │ │司、趙榮│ │ │ │ │ │ │倉 │ │ │ │ ├──┼─────┼────┼─────┼───────┼───────┤ │ │ │金福氣建│ │ │ │ │ 3 │UA0000000 │設有限公│260,000 元│107 年5 月20日│107 年5 月21日│ │ │ │司、趙榮│ │ │ │ │ │ │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