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7號
原 告 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楊英
被 告 江權益
被 告 葉欣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1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同年月5 日委
託原告至桃園市○○區○○段○○○○○ ○號工地清運處理營建
混合物之事務,並約定清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9,410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清運並申報,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屢經
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業廢棄物委託
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
切結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7 至24頁),又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是原
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9,410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見本院
卷第28頁、第3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