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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7號 原   告 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楊英 被   告 江權益 被   告 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1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同年月5 日委 託原告至桃園市○○區○○段○○○○○ ○號工地清運處理營建 混合物之事務,並約定清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9,410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清運並申報,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屢經 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業廢棄物委託 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7 至24頁),又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9,41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見本院 卷第28頁、第3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