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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鑫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建安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被告甲及被告乙 公司完整姓名、名稱及地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甲及被告乙公司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於起訴狀除被告賴建安之外,僅 記載被告甲及被告乙公司,並未記載其姓名、名稱及地址, 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