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鑫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欽偉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建安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被告甲及被告乙
公司完整姓名、名稱及地址之
起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對被告甲及被告乙公司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原告於起訴狀除被告賴建安之外,僅
記載被告甲及被告乙公司,並未記載其姓名、名稱及地址,
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
閱卷並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