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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鄭嘉翔 訴訟代理人 鄭柔鈺 被   告 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棠 訴訟代理人 黃秀霞 被   告 葉泰良       張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98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勝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張勝忠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告張勝忠 違約而解約,然因被告張勝忠未能於解約後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價金269 萬元,被告張勝忠遂簽發面額5,138,000 元之本 票予原告,以作為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憑據。嗣原告持該本 票自本院取得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39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㈡、嗣因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尚有被告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格公司)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904號及106 年度 司票字第1921號之本票裁定、被告葉泰良持本院106 年度司 票字第4021號及106 年度司票字第4099號之本票裁定,參與 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被告冠格公司持有上開本票裁定據 以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7 紙本票(下稱系爭7 紙本票)、被 告葉泰良持有上開本票裁定據以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2 紙本 票(下稱系爭2 紙本票,與系爭7 紙本票合稱系爭9 紙本票 )之原因關係,皆為不明,等是否與被告張勝忠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亦不無疑問,是被告冠格公司、葉泰 良自應分別就系爭7 紙本票及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冠格公司雖以其公司對帳單為據,主張系爭7 紙本票 被告張勝忠為擔保訴外人廣業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業達 公司)對被告冠格公司之貨款債務所簽發。然該對帳單僅係 被告冠格公司之內部文件,未經訴外人廣業達公司或被告張 勝忠所簽認,自不得用以證明訴外人廣業達公司確有積欠被 告冠格公司貨款,更無從據此證明系爭7 紙本票乃被告張勝 忠為擔保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對被告冠格公司之貨款債務所簽 發。縱認得據上開對帳單認訴外人廣業達公司確有積欠被告 冠格公司貨款,然被告冠格公司於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前債未 清前,僅憑被告張勝忠於105 年7 月19日簽發之系爭7 紙本 票,即願續於105 年7 月22日及105 年8 月12日銷貨予訴外 人廣業達公司,亦不合常理;且自上開對帳單所記載訴外人 廣業達公司積欠被告冠格公司之貨款金額與系爭7 紙本票之 面額並不相符,足證系爭7 紙本票顯用以擔保訴外人廣業 達公司積欠被告冠格公司之債務。縱認系爭7 紙本票確係被 告張勝忠用以擔保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對被告冠格公司之貨款 債務所簽發,然該債務既為訴外人廣業達公司之債務,且縱 被告張勝忠為訴外人廣業達公司之代表人,因法人與自然人 之人格係屬分離,訴外人廣業達公司之債務並不等同被告張 勝忠之債務,自不得以非債務人之被告張勝忠簽發之本票擔 保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對被告冠格公司之債務。 ㈣、被告葉泰良雖主張伊係自證人楊順傑購買系爭2 紙本票債權 ,而證人楊順傑原執有系爭2 紙本票係因被告張勝忠為擔保 其對證人楊順傑之借款所簽發等情,然被告葉泰良就此並未 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葉泰良確係基於與證人楊順 傑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2 紙本票。縱認被告葉泰良確自證人 楊順傑購買系爭2 紙本票,然自證人楊順傑以私人放款為業 ,卻於借款予被告張勝忠時未簽立借據,並允許被告張勝忠 於尚未清償借款前即取回抵押之車輛,顯有違常理,可知證 人楊順傑稱其取得系爭2 紙本票係因其借款予被告張勝忠非 為真實,證人楊順傑原執有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 在,可認證人楊順傑與被告葉泰良均係惡意取得系爭2 紙本 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縱被告葉泰良與被告張勝忠 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張勝忠亦得以其與證人楊順傑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葉泰良。又被告葉泰良若真非惡意,而無 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事,然被告葉泰良明知系爭2 紙本票 債權恐無法取償,卻仍以32萬元之高額購買該不良債權,亦 顯不合常理,可知被告葉泰良實際應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 系爭2 紙本票,而有票據法第14條但書之情,其自不得享有 優於前手即證人楊順傑之權利,而證人楊順傑執有系爭2 紙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葉泰良對被告張勝 忠就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自亦不存在。 ㈤、系爭9 紙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分 配金額之多寡,原告自有提起本件之確認利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度司票字第8904號及106 年度司票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被告冠格公司持有被告張勝忠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021號及106 年度司票字第4099號民事裁定,被告葉泰良持有被告張勝忠 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葉泰良答辯:伊之所以執有系爭2 紙本票,乃因原執有 人即證人楊順傑向伊表示系爭2 紙本票債權乃不良債權,詢 伊是否有購買意願,伊因查得系爭2 紙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 張勝忠名下尚有不動產,且亦持續清償房屋貸款至少4 至5 年,經伊評估被告張勝忠之償債能力及相關風險後,遂於10 6 年5 月1 日向經營私人放款之友人即訴外人小京(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借款,以32萬元之對價向證人楊順傑購買系爭 2 紙本票,其並已於臺北捷運善導寺站外、證人楊順傑之車 內交付證人楊順傑該筆款項,此有證人讓渡書1 紙可證,是 伊並無與被告張勝忠通謀虛偽以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伊已合法取得系爭2 紙本 票。且因伊係自證人楊順傑取得被告張勝忠簽發之系爭2 紙 本票,是伊與被告張勝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伊取得系 爭2 紙本票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且其既係以32萬元向證人 楊順傑購買系爭2 紙本票債權,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而未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是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縱證人楊順傑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 關係有瑕疵,亦不得以該原因關係之瑕疵對抗伊。況據證人 楊順傑所稱,系爭2 紙本票債權之一乃被告張勝忠為擔保其 向證人楊順傑所為之借款所簽發,而另一本票則係被告張勝 忠為擔保訴外人羅友志向證人楊順傑之借款所簽發,故證人 楊順傑應亦無與被告張勝忠通謀虛偽以侵害原告債權之情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冠格公司答辯:被告張勝忠為負責人之訴外人廣業達公 司,自104 年1 月24日起,即持續向伊購買塑膠模等包裝材 料,因訴外人廣業達公司陸續積欠伊貨款未清償,至105 年 4 月26日止,已積欠40萬餘元,故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復於10 5 年7 月向伊提出購買貨品之要約時,伊本並不願繼續出貨 予廣業達公司。惟因被告張勝忠向伊苦苦哀求,並表示於賣 出該批進貨之貨物後,將以該批貨物所得價款結清積欠之貨 款,是伊始同意被告張勝忠於105 年7 月19日簽發系爭7 紙 本票作為貨款之擔保,並於105 年7 月22日及105 年8 月12 日出貨予廣業達公司,此有發票及當時負責出貨之被告冠格 公司員工即證人李宛澐可證,故伊對被告張勝忠就系爭2 紙 本票確有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勝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即得為之,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只須自己有 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亦得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 係之訴。經查,被告冠格公司與被告葉泰良,分執被告張勝 忠簽發之系爭7 紙本票及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而原告亦同執被告張勝忠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配結果彙總表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 票字第8904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1921號、106 年度司票字 第4099號及106 年度司票字第402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 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被告張勝忠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既否認被告張勝忠簽發系爭9 紙本票 予被告冠格公司及被告葉泰良之原因關係存在,兩造就系爭 9 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與 原告在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償分配之金額比例有關,倘不訴 請確認,原告於受強制執行分配之私法上權利顯有不安之危 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冠格公司與被告張勝忠間就系 爭7 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被告葉泰良與被告張勝忠間就 系爭2 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被告葉泰良取得系爭2 紙本 票有無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外,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分配結果彙整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張勝忠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被 告葉泰良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桃園市政府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40號 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9至25頁、第66 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 第8904號裁定、106 年度司票字第1921號裁定、106 年度司 票字第4099號裁定及106 年度司票字第4021號裁定案卷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 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葉泰良所持有系爭2 紙本票,及被告冠格公 司所持有系爭7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 葉泰良、冠格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⑴被告冠格公司及被告張勝忠間是否有系爭7 紙本票之 債權存在?⑵被告葉泰良及被告張勝忠間是否有系爭2 紙本 票之債權存在?被告葉泰良取得系爭2 紙本票是否係惡意或 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茲悉述如下: (1)被告冠格公司與被告張勝忠間確有系爭7 紙本票債權存在 : ①、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 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須就該票 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 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 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 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 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 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102 年度台 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悉 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字第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以本件而言 ,倘被告冠格公司與原告就系爭7 紙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 未能達成合致,原告即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之 責;又倘被告冠格公司與原告就系爭7 紙本票基礎之原因 關係達成合致,而原告就該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抗辯,被 告冠格公司始須就其執有系爭7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 之責,又若被告冠格公司已就其執有系爭7 紙本票之原因 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復抗辯其有通謀虛偽之情事,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②、原告先以被告冠格公司僅憑被告張勝忠簽發系爭7 紙本票 即願出貨予訴外人廣業達公司顯有違常理及該被告冠格公 司對帳單記載之積欠貨款金額與系爭7 紙本票之面額不符 等抗辯事由,否認系爭7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廣業 達公司對被告冠格公司之債務。依上開①之說明,斯時因 兩造就系爭7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合致,衡諸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系爭7 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負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然查,原告就系爭7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何,均僅主張略為:「…被告冠格公司…究係何因而取得 ?…其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上開裁定所示之 本票?…」云云,而僅空言泛稱被告冠格公司與被告張勝 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證據 可茲證明系爭7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答 稱略為:「我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系爭7 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系爭7 紙本票債權不 存在,要屬無據,殊難憑採。 ③、原告嗣又抗辯縱不爭執系爭7 紙本票原因關係為訴外人廣 業達公司對被告冠格公司之債務,然自被告冠格公司提出 之對帳單僅係被告冠格公司內部公司文件且未據訴外人廣 業達公司及被告張勝忠簽認,可知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對被 告冠格公司根本不負有債務,縱負有債務,該債務亦係通 謀虛偽所為,又縱該債務非為通謀虛偽所為,該債務關係 亦不得作為由被告張勝忠為發票人之系爭7 紙本票之原因 關係等語。依上開①說明,斯時兩造就系爭7 紙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確係被告張勝忠就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對被告冠 格公司之債務所為之擔保乙節達成合致,然原告否認該債 務之存在,即應由被告冠格公司就系爭7 紙本票之原因關 係存在之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冠格公司自104 年1 月24 日起至105 年8 月12日間,陸續銷貨予訴外人廣業達公司 ,有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6頁)。而訴外人廣業達公司所營事業為塑膠模、袋製造 業、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等塑膠 製造、批發及零售事業,被告冠格公司所營事業亦為類此 之產業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及被告冠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至25頁及第72頁),訴外人廣業達公司與被告冠 格公司既均經營塑膠產品製造、批發及零售事業,則訴外 人廣業達公司向被告冠格公司為進貨等買賣,即非無可能 ,堪認上開對帳單記載為真實,而足認訴外人廣業達公司 自104 年1 月24日起至105 年8 月12日間確有向被告冠格 公司進貨之事實,此自證人李宛澐證述略為:「他是公司 客戶…是我負責出貨給被告張勝忠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亦足證之。再查,自證人李宛澐證述:「我知道 的是老闆有段時間叫我不要供貨,我後來知道被告張勝忠 自己有去拜託我們老闆,所以我們後來又出貨,本來是老 闆叫我們不要出的。但是他有無付款,我不知道,老闆叫 我們不要出貨的原因有說是他付款不正常。」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反面),雖證人李宛澐係任職為被告冠格公司 之品保副課長,然自其於本院審判中均僅就其職權所及範 圍之進、出貨事務為答覆,而就非其所負責之會計、廢料 回收等職務範圍相關事務均答覆略為:伊不清楚、該業務 非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顯示 證人李宛澐應無積極為被告冠格公司為不實之辯護之嫌, 而僅係就其親身經歷據實作證,況證人李宛澐前開證詞既 經具結,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為不利原告 之證詞之必要,堪認證人李宛澐所言,應屬實在,輔參上 開對帳單顯示略為:訴外人廣業達公司自104 年1 月24日 起,陸續積欠為數不一之應付帳款,而有未時給付貨款 之事實等情,堪認被告冠格公司確曾因訴外人廣業達公司 未能按時給付貨款而暫停向其供貨。又查,系爭7 紙本票 之發票日均為105 年7 月19日,有系爭7 紙本票影本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自上開對帳單可知,訴 外人廣業達公司於系爭7 紙本票之發票日前,已積欠被告 冠格公司達471,110 元之貨款,以常情而言,訴外人廣業 達公司既已積欠高達40萬餘元之貨款,則被告冠格公司慮 及其貨款債權恐有無法受償之危機,而要求訴外人廣業達 公司提供擔保,始願繼續供貨,即非無可能。而被告張勝 忠為訴外人廣業達公司之代表人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 頁),是被告張勝忠既為訴外人廣業達公司之代表人,其 為求公司之營運之順暢,而以私人名義簽發系爭7 紙本票 擔保訴外人廣業達公司積欠之貨款,以求被告冠格公司繼 續供貨,衡情亦符一般經驗法則,且自上開對帳單顯示, 於被告張勝忠簽發系爭7 紙本票之發票日後,被告冠格公 司尚分別於108 年7 月22日、105 年8 月12日有繼續出貨 予訴外人廣業達公司之事實,足認系爭7 紙本票確係被告 張勝忠為擔保訴外人廣業達公司積欠被告冠格公司之貨款 及為求被告冠格公司繼續供貨所簽發,此情亦均與證人李 宛澐前揭所為證詞相符。至此,堪認被告張勝忠簽發系爭 7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對被告冠 格公司之貨款債務無疑。 ④、至原告主張被告冠格公司所提之對帳單僅為公司內部文件 ,未經訴外人廣業達公司或被告張勝忠簽認,不得憑此認 定訴外人廣業達公司有積欠貨款之事實。經查,該對帳單 確實未有訴外人廣業達公司或被告張勝忠簽認乙節,有冠 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 ,然該對帳單既為被告冠格公司之內部文件,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即係被告冠格公司內部所為之紀錄,而不需由 何公司外之第三人為簽認,又自證人李宛澐於審判中經本 院提示該紙對帳單,亦證述略以:「(法官問:(你看一 下上開對帳單)這些是否都有出貨?)有。出貨的部分是 每個月都有出貨,但因為時間過去了,明細我無法確認, 但這張單據是公司的歷史資料調出來的沒錯。」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亦可知被告冠格公司確有存放該對帳單 於公司之歷史資料中,是該對帳單應確係被告冠格公司於 日常銷貨時所為具慣常性之紀錄文件,而無虛偽捏造之情 事。是原告辯稱該對帳單無從用以證明訴外人廣業達公司 有積欠被告冠格公司貨款之事實,並無理由,無可憑採。 ⑤、原告尚主張被告張勝忠與被告冠格公司間恐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簽發系爭7 紙本票云云。本件被告冠格公司業已就 被告張勝忠簽發系爭7 紙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廣業達公司 對其所負債務之積極事實盡其舉證義務,則被告冠格公司 基於上開原因收受系爭7 紙本票,即有一定原因關係為基 礎,依前引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張勝忠與被告冠格公 司間有通謀虛偽情事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然綜觀全卷 ,均未見原告就此提出何佐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⑥、至原告另主張因訴外人廣業達公司為法人,其對被告冠格 公司之債務與其身為自然人之代表人即被告張勝忠無關, 不應由被告張勝忠就訴外人廣業達公司之債務為擔保,且 訴外人廣業達公司與被告冠格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 應作為由被告張勝忠所簽發予被告冠格公司之系爭7 紙本 票之原因關係云云。原告稱法人與自然人,分屬兩獨立之 權利主體,固屬的論,然法律並無禁止自然人為法人之債 務提供擔保,亦未有僅可簽發本票擔保自己債務而不得簽 發本票擔保他人債務之限制,是被告張勝忠自得以其個人 名義,簽發系爭7 紙本票,擔保訴外人廣業達公司對被告 冠格公司所負之債務。是原告所辯,屬無由,尚難憑採 。 (2)被告葉泰良與被告張勝忠間確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存在: ①、經查,證人楊順傑到庭證稱略為:伊於104 年至105 年間 ,經友人於聚會中介紹,而與被告張勝忠相識,嗣此即 時常碰面飲酒。而因被告張勝忠曾於伊缺錢花用時借錢予 伊周轉,且伊與被告張勝忠之平時相處亦為甚佳,故於被 告張勝忠需錢周轉及帶其友人即訴外人羅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向伊借款時,伊亦向他人借錢,而將借來之款項 分別借予被告張勝忠及訴外人羅某各20萬元,共計40萬元 ,被告張勝忠並提供車輛為抵押,然該車輛僅由伊占有約 一星期,被告張勝忠即以前往南部為由,將該車輛駛離, 被告張勝忠並以其為發票人簽發系爭2 紙本票,並均於本 票正面簽名,其一用以擔保其自身之借款,另一則係用以 擔保訴外人羅某之借款,而因被告張勝忠二次借款均處於 急迫狀態,且係於夜間所為,故伊無法製作金流記錄,是 伊均僅要求被告張勝忠簽發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而未簽 立任何借據可茲證明上開借款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然於訴 外人羅某向伊借款斯時,羅某亦同在場,故羅某可證伊確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嗣因被告葉泰良透過伊之友人向伊表 示,其願向伊收購系爭2 紙本票,是伊始與被告葉泰良多 次碰面洽談,伊並告知被告葉泰良,被告張勝忠名下仍有 房產之事,而被告葉泰良應係經自行查詢,確認被告張勝 忠名下確有房產後,認系爭2 紙本票債權有以訴訟方式受 償之機會,而願以32萬元向其收購系爭2 紙本票,伊與被 告葉泰良並立有讓渡書1 紙…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反面),可知被告葉泰良與被告張勝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系爭2 紙本票分別係被告張勝忠為擔保其自身向證人楊 順傑之借款及擔保訴外人羅某向證人楊順傑之借款所簽發 ,而被告葉泰良嗣向證人楊順傑以32萬元之對價為購買, 始取得系爭2 紙本票,此情亦與被告葉泰良所提之債權讓 與合約書記載略為:「…茲雙方債權讓與合意,茲證明如 下:一、讓與之債權證明文件:1.張勝忠及連帶保證人羅 仁志所分別開立票號:695318、695317號、發票日:105 年10月16日,金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正本二紙。2.張勝忠 所開立票號:189316號、發票日:105 年12月6 日,金額 20萬元之本票正本乙紙。二、債權讓與總金額:新臺幣肆 拾萬元整…三、合意收購之金額:資因甲方無法收回,願 將呆帳債權出售予乙方,乙方同意以30萬元向甲方收購, 並於本簽約成立日點收無誤。新臺幣32萬現金交付簽收處 楊順傑,日期106 年5 月1 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7 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葉泰良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 關係乃為其與證人楊順傑就系爭2 紙本票債權之買賣契約 無誤。 ②、原告雖主張自證人楊順傑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之過程既未開 立借據、又於被告張勝忠返還借款前即允其取回抵押之車 輛等情以觀,證人楊順傑之說詞顯不合理,而就證人楊順 傑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然尚不論原告就 證人楊順傑自被告張勝忠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之上開抗辯事 由是否合理,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泰良與被告張勝忠就系 爭2 紙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 諸前揭意旨,倘被告葉泰良執有系爭2 紙本票非出於惡意 ,原告即不得以被告張勝忠對證人楊順傑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告葉泰良,而被告葉泰良是否為惡意乙節,則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然遍觀全卷,原告就被告葉泰良係惡意 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乙節,均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葉泰良取得系爭2 紙本票為惡意,準此, 原告自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主張以 被告張勝忠對證人楊順傑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葉泰良,亦 無從爰引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係以惡意 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原告 雖主張自被告葉泰良所述,證人楊順傑從事私人放款為業 ,卻於借款與被告張勝忠時未簽立借據,且於被告張勝忠 未清償借款時即允其將抵押之車輛駛離,而顯不合常理等 情,即可證被告葉泰良係屬惡意云云。然縱採擇原告上開 主張,亦無從逕推論出被告葉泰良為惡意之事實,原告就 此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憑採。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葉泰良既未能證明其有交付32萬元予證人 楊順傑之事實,即應認被告葉泰良取得系爭2 紙本票並未 支付對價,而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 紙 本票,是倘證人楊順傑與被告張勝忠間就系爭2 紙本票債 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 告葉泰良自無從享有優於證人楊順傑之權利,而不得享有 系爭2 紙本票之權利。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件而言,姑不論 證人楊順傑與被告張勝忠間是否就系爭2 紙本票債權有原 因關係存在,而逕採擇原告主張,遽認證人楊順傑與被告 張勝忠就系爭2 紙本票債權確無原因關係存在,惟原告就 被告葉泰良取得系爭2 紙本票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自上開證 人楊順傑之證述及被告葉泰良所提之債權讓與合約書,均 已足證被告葉泰良確已交付32萬元予證人楊順傑,而非未 支付任何對價。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葉泰良以32萬元之高 額對價購買恐無法實現之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合常理, 顯非為真,而應認被告葉泰良取得系爭2 紙本票實未支付 對價云云。然自證人楊順傑復證述略為:「(法官問:他 為何要用32萬元跟你拿這兩張票?)他問我被告張勝忠名 下有無財產,我知道他名下有一間房子在中壢…(法官問 :所為被告張勝忠名下有房屋這件事情,是你用講的,或 是你拿文件給他看?)我用講的給他知道,他應該有去查 ,不然不會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核與 被告葉泰良陳述略為:「(法官問:被告葉泰良是否有去 查被告張勝忠名下有無財產?)我知道,我有去調取土地 登記謄本。上面當時已經被被告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 行中。(法官問:為何肯花32萬元買票?)因為我評估他 有在還房貸,至少已經還了四、五年了,只是我不知道他 欠被告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少,所以我就以32萬元買 這兩張票,做生意就是要負擔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反面)相符,可知被告葉泰良於購買系爭2 紙本票前 已知並已確認被告張勝忠名下尚有不動產,且亦得知已有 其他債權人即被告冠格公司業向被告張勝忠名下之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既被告葉泰良於決意向證人楊順傑購買系 爭2 紙本票前已知並已確認上開事實,則被告葉泰良就系 爭2 紙本票債權得以實現應即有相當高之把握,衡情其願 以系爭2 紙本票8 折之價碼即32萬元之向證人楊順傑購買 系爭2 紙本票,亦不足為奇,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葉泰良取 得系爭2 紙本票並未支付對價。原告復未就此再為其他舉 證證明。準此,原告自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 定,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而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四、綜上,被告葉泰良執系爭2 紙本票,及被告冠格公司執系爭 7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均 無所誤,原告猶執上詞,主張被告冠格公司與被告張勝忠就 系爭7 紙本票之債權,及被告葉泰良與被告張勝忠就系爭2 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民 國) │(新臺幣) │ │ │ ├──┼───────┼──────┼───────┼────────┤ │1 │105 年7 月19日│100,000元 │105年9月10日 │TH No.492226 │ ├──┼───────┼──────┼───────┼────────┤ │2 │105 年7 月19日│100,000元 │105年10月11日 │TH No.492227 │ ├──┼───────┼──────┼───────┼────────┤ │3 │105 年7 月19日│100,000元 │105年11月11日 │TH No.492228 │ ├──┼───────┼──────┼───────┼────────┤ │4 │105 年7 月19日│100,000元 │105年12月10日 │TH No.492229 │ ├──┼───────┼──────┼───────┼────────┤ │5 │105 年7 月19日│100,000元 │106年1月11日 │TH No.492230 │ ├──┼───────┼──────┼───────┼────────┤ │6 │105 年7 月19日│100,000元 │106年2月11日 │TH No.492231 │ ├──┼───────┼──────┼───────┼────────┤ │7 │105 年7 月19日│100,000元 │106年3月11日 │TH No.492232 │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民 國) │(新臺幣) │ │ │ ├──┼───────┼──────┼───────┼────────┤ │1 │105 年10月16日│200,000元 │ 未載 │CH No.695318 │ ├──┼───────┼──────┼───────┼────────┤ │2 │105 年12月6 日│200,000元 │ 未載 │TH No.1893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