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文興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興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被 告 吳沂
臻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
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
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
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
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
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
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
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其以「科普書」之方式出版被告畫
作,卻於收到印刷成品後以印刷品質、色調色差、解析度問
題為由不同意原告發行
系爭書籍,是被告口頭終止授權不合
法(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致原告受有支出美編費用新臺
幣(下同)78,750元、雪白畫刊及銅西卡費用50,501元、影
像輸出費用25,200元、印刷費28,581元、印刷品上光費用1,
596 元、裝訂費用21,525元,合計為206,153 元之損害,並
受有利益損失213,847 元,併請求被告賠償420,000 元,此
有
起訴狀及本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則辯稱其未曾授
權被告出版其畫作等語,是
兩造就著作權授權之有無、範圍
及歸屬等事項有所爭執,且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其中主要
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依
前
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經本院
開庭審理方釐清兩造主要原因事實、爭執之點涉及智慧財產
權法,是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