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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償還票據利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78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李兆軒 被   告 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於民國88年12月17日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設公司)借款915,429 元,約定利息以年息1.15%計算, 且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分25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並以系爭車輛為太設公司設定動產抵押、 簽立面額931,200 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及邀訴外 人邱吳朋擔任保證人,以為借款之擔保。然被告僅繳納6 期 價款224,000 元及交換支票後兌現2 萬元,此外即未依約還 款,太設公司乃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車輛出售後受償36萬 元、並向邱吳朋追償3 萬元,是被告尚欠本金297,200 元( 計算式:931,200-224, 000-20,000-360,000-3,0000=297,2 00)。太設公司嗣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 公司),茂豐公司並於104 年5 月4 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並未收受此筆款項,系爭車輛是訴外人吳阿發所購買, 吳阿發當時在被告靠行,故以被告名義借款,但實際借款及 還款人都是吳阿發,是被告並未因票據之時效屆滿而受有利 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借款,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 年12月17日,則票款請求權於91年12月17日即已罹於時效, 而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亦已於106 年12月17日罹於時效等 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票據利得,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二)縱借貸契約成立,則時效是否已消滅? (一)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 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次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 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太設公司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無 非係以被告在契約、本票上用印,且被告曾經還款等證據 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記載車主 為吳阿發,且還款支票之發票人均非被告,而係訴外人吳 聖偉,有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31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還款而反推被告有收受借款,即 屬可疑。再查吳聖偉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吳阿發之子 ,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衡諸常情,如公司借款,通常可能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名義開立票據以清償款項;如個人借款,則可能以自 己或子女之名義開立票據,而本件吳聖偉既非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又非被告之員工或親友,其為公司開立支票,顯 有違常情。然吳聖偉既為吳阿發之子,且系爭契約簽立時 ,吳聖偉僅21歲,吳阿發以吳聖偉之名義開立支票清償借 款,尚符常情。再查系爭契約,吳阿發、吳聖偉列為連帶 保證人,系爭本票上吳阿發、吳聖偉則為發票人,有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可知 吳阿發、吳聖偉在系爭契約涉及之文件上多有簽名以示承 擔系爭契約之責任,足認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契約之借款 人,實際借款人為吳阿發,應屬可採。被告既未曾與太設 公司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亦未收受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票據利益,即不可採。 (二)縱借貸契約成立,則時效是否已消滅? 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中段、第2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 利,對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得償 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 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為15年(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實有收受借款,然系爭本票發票日 為88年12月17日,且未記載到期日,故視為見票即付,有 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25頁),則依上揭規 定,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91年12月17日起即消滅,而利得 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即在同日起算,至15年後之106 年12月 17日消滅。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3 月28日起訴,有民事起 訴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9 頁),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 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200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