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78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李兆軒
被 告 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而於民國88年12月17日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設公司)借款915,429 元,約定利息以年息1.15%計算,
且自貸放後
按月繳納利息,分25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並以系爭車輛為太設公司設定動產抵押、
簽立面額931,200 元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及邀訴外
人邱吳朋擔任
保證人,以為借款之
擔保。然被告僅繳納6 期
價款224,000 元及交換支票後兌現2 萬元,此外即未依約還
款,太設公司
乃聲請
強制執行,將系爭車輛出售後受償36萬
元、並向邱吳朋追償3 萬元,是被告尚欠本金297,200 元(
計算式:931,200-224, 000-20,000-360,000-3,0000=297,2
00)。太設公司
嗣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
公司),茂豐公司並於104 年5 月4 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並未收受此筆款項,系爭車輛是訴外人吳阿發所購買,
吳阿發當時在被告靠行,故以被告名義借款,但實際借款及
還款人都是吳阿發,是被告並未因票據之時效屆滿而受有利
益。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借款,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88
年12月17日,則票款
請求權於91年12月17日即已
罹於時效,
而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亦已於106 年12月17日罹於時效等
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票據利得,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
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二)縱借貸契約成立,則時效是否已消滅?
(一)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
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次按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於當事人
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
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太設公司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無
非係以被告在契約、本票上用印,且被告曾經還款等證據
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記載車主
為吳阿發,且還款支票之發票人均非被告,而係訴外人吳
聖偉,有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在卷
可參(見北簡卷第31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還款而反推被告有收受借款,即
屬可疑。再查吳聖偉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吳阿發之子
,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衡諸常情,如公司借款,通常可能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名義開立票據以清償款項;如個人借款,則可能以自
己或子女之名義開立票據,而本件吳聖偉既非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又非被告之員工或親友,其為公司開立支票,
顯
有違常情。然吳聖偉既為吳阿發之子,且系爭契約簽立時
,吳聖偉僅21歲,吳阿發以吳聖偉之名義開立支票清償借
款,尚符常情。再查系爭契約,吳阿發、吳聖偉列為連帶
保證人,系爭本票上吳阿發、吳聖偉則為發票人,有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可知
吳阿發、吳聖偉在系爭契約涉及之文件上多有簽名以示承
擔系爭契約之責任,足認被告
抗辯其並非系爭契約之借款
人,實際借款人為吳阿發,應屬可採。被告既未曾與太設
公司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亦未收受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票據利益,即不可採。
(二)縱借貸契約成立,則時效是否已消滅?
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中段、第2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
利,對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
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得償
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
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其
消滅時效為15年(最
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實有收受借款,然系爭本票發票日
為88年12月17日,且未記載到期日,故視為見票即付,有
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25頁),則依
上揭規
定,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91年12月17日起即消滅,而利得
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即在同日起算,至15年後之106 年12月
17日消滅。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3 月28日起訴,有民事起
訴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狀章
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9
頁),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
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200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