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917號
原 告 陳芊惠
被 告 泰信輕鋼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裕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伍仟柒佰參拾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伍仟貳佰參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