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崙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 下同)3,645 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