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崙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
下同)3,645 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
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
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