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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57號 原   告 蔣姚省 訴訟代理人 蔣光榮 被   告 王襄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834 萬元,及自108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1,35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6,834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230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於本院108 年11月13日審理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92頁反 面)。核被告所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3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龍東路方向行駛,途○○○區○○路○○○ 號對面 ,超越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 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擦撞系爭腳踏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 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 包括開刀、住院、治療、回診、手腕固定夾板等費用)11萬 3,080 元、就醫交通費2,400 元、復健費1,150 元、中藥等 營養品費用1 萬1,600 元;又原告於療養期間,均受家人照 顧,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未表示任何歉意,且極不 負責任,致原告因擔心醫療費用求償無門而受有憂慮之苦, 而原告亦因上開傷勢之患部疼痛及傷勢所致之壓力,長達三 個月無法入眠、並時有噩夢,又因其患部無法使力,形同殘 廢,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令其有尊嚴受損之感,並致原告 無從照顧本由其照顧而高齡88歲之年邁丈夫,是原告實受有 精神上損害,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損失24萬8, 230 元。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3 萬8,696 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損害賠償請 求明細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6 紙、尚興交通有限公司收據2 紙、Amway 訂購明細、龍 岡長榮診所診斷證明書、龍岡長榮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列印 、揚德堂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 紙、自述書、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 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後報案)、資格證明書及被 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4頁 、第30至47頁及第9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後報案)、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核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現場照片4 幀及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 截圖2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4至86頁),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略為:「 我當時行駛龍昌路(往龍東路方向),當時我順向行駛, 對方腳踏車在我右前方,我的後照鏡擦撞到該台腳踏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略為 :「我當時行駛龍昌路(往龍東路方向),我騎腳踏車靠 右行駛,行駛途中就突然被後方超車的車輛擦撞,接著我 就倒地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相符,可知系爭 事故發生前,兩造均行駛於龍昌路往龍東路方向上,因被 告駕駛A 車欲自原告所騎乘系爭腳踏車後方超車,不慎以 A 車之後照鏡擦撞系爭腳踏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系 爭事故實因被告疏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超 車時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所致,其行當為肇事原因;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 ),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並於超車時未保持足夠知安全間隔,方致與系爭腳踏車 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受傷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自應 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 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得請求11萬1,9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開刀、住院、治療、回診、手 腕固定夾板等醫療費用11萬3,080 元等語,並提出提出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6 紙及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及第 24頁)。經查,自上開收據可知,原告陸續於107 年4 月 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月29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9 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 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看診,分別支出10萬4,755 元、1,984 元、1,290 元、749 元、998 元、1,304 元之 看診費用,其中細項包括開刀、住院、藥品、掛號費等費 用,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橈骨骨折,有龍岡長榮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8頁及第24頁),堪認上開支出皆屬與被告所受 損害治療所需且相關之費用,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 醫療費用共計11萬1,080 元(計算式:104,755 元+1,98 4 元+1,290 元+749 元+998 元+1,304 元=111,080 元)。又原告請求手腕固定夾板2,000 元之費用乙節,雖 未據原告提出如購買憑證、發票等失據為佐證以實其說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 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 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 橈骨骨折,業已認定如前,而自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略為:「…行開放性復位和鋼釘內固定手術… 建議患肢需使用護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可 知依醫囑建議,原告所受傷勢應需配戴護具為宜,本院審 酌原告傷勢及上開醫囑建議,認原告確受有支出購買手腕 固定夾板之損害無疑。又依一般市價行情,手腕固定護具 之價格差距甚大,依其材質、品牌及類型之不同,價格區 間約介於300 元至2,000 元間,是原告請求2,000 元,尚 屬過高,應取上開價格區間之中間值,以900 元為合理價 格,故原告就手腕固定夾板部分,得請求900 元。從而, 與前開醫療費用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1萬 1,980 元(計算式:111,080 元+900 元=111,980 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 中醫等營養品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尚須另支出1 萬1,600 元 之營養品費用等語,並據其提出Amway 訂購明細及揚德堂 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經查,上開訂購明細記載略為:品名:加美D 鈣片、 恆時寧顏夜間活膚霜;銷售合計:3,510 元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22頁),而上開6 紙收據記載略為:品名摘要:傷 藥粉、谷節康;金額1,500 元、1,500 元、1,500 元、1, 500 元、1,000 元、1,000 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至 22頁),雖可知原告支出1 萬1,600 元購買中藥及營養輔 助食品,然觀諸上開訂購「加美D 鈣片」、「恆時寧顏夜 間活膚霜」等品項,距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日已逾8個月期 間,尚難據以認定其與本次傷害事件有何關聯;另就原告 所購買傷藥粉、谷節康部分未提出任何醫師處方籤或醫師 囑言,以證明上述篸藥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 求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3、 就醫交通費,請求2,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2,400 元,並提 出尚星交通有限公司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自上開收據記載,可知原告自桃園市○○區○○路搭乘計 程車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共計6 次,並支出2,400 元,而 原告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骨科就診之次數亦為6 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確實因自住家往返醫院就診支 出2,4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2,400 元, 為有據,應予准許。 4、 復健費用,得請求1,1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復健費用1,150 元,業據其提 出龍岡長榮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列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經查,自上開明細可知,原告於107 年8 月6 日至10 7 年10月19日,前往龍岡長榮診所復健治療37次,共支出 1,150 元。而依一般經驗法則,遭受骨折損害,縱經開刀 治療,往往尚均需經由相當期間之復健治療,始得回復患 部之正常功能,以原告故原告上開復健費用支出應為其所 受傷勢治療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用1,150 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5、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 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 審酌原告現年6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於10 6 年及107 年收入均仰賴郵局利息及租金收入,約為7 萬 餘元,名下財產382 萬餘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本擔負照顧現年88歲之年邁丈夫之責,系爭事故發生後, 因其傷勢致其自顧不暇,而無從照顧其年邁丈夫;被告現 年44歲,於106 年及107 年收入均約為7 萬元,名下財產 4 萬餘元等學經歷、職業性質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並依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5 萬元為當。 6、 綜上,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5,530 元(計算式:11 1,980 元+2,400 元+1,150 元+50,000元=165,530 元 )。 7、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 給付共計3萬8,696 元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 0 頁),則原告受領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2萬 6,834 萬元(計算式:165,530 元-38,696元=126,834 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 年7 月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於108 年7 月13日發生效力。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7 月14日,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6,834 元,及自108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