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57號
原 告 蔣姚省
訴訟
代理人 蔣光榮
被 告 王襄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834 萬元,及自108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1,35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6,834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230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 年11月13日審理中,變更
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92頁反
面)。核被告所為,
乃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3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龍東路方向行駛,途○○○區○○路○○○ 號對面
,超越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腳踏車(下稱
系爭腳踏
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擦撞系爭腳踏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
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
包括開刀、住院、治療、回診、手腕固定夾板等費用)11萬
3,080 元、就醫交通費2,400 元、復健費1,150 元、中藥等
營養品費用1 萬1,600 元;又原告於療養
期間,均受家人照
顧,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未表示任何歉意,且極不
負責任,致原告因擔心醫療費用
求償無門而受有憂慮之苦,
而原告亦因
上開傷勢之患部疼痛及傷勢所致之壓力,長達三
個月無法入眠、並時有噩夢,又因其患部無法使力,形同殘
廢,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令其有尊嚴受損之感,並致原告
無從照顧本由其照顧而高齡88歲之年邁丈夫,是原告實受有
精神上損害,而欲請求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損失24萬8,
230 元。另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3 萬8,696 元。為此,爰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損害賠償請
求明細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6 紙、尚興交通有限公司收據2 紙、Amway 訂購明細、龍
岡長榮診所診斷證明書、龍岡長榮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列印
、揚德堂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 紙、自述書、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
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後報案)、資格證明書及被
告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4頁
、第30至47頁及第9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後報案)、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核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現場照片4 幀及被告行車
記錄器畫面
截圖2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4至86頁),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
第1 項前段,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略為:「
我當時行駛龍昌路(往龍東路方向),當時我順向行駛,
對方腳踏車在我右前方,我的後照鏡擦撞到該台腳踏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略為
:「我當時行駛龍昌路(往龍東路方向),我騎腳踏車靠
右行駛,行駛途中就突然被後方超車的車輛擦撞,接著我
就倒地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相符,可知系爭
事故發生前,
兩造均行駛於龍昌路往龍東路方向上,因被
告駕駛A 車欲自原告所騎乘系爭腳踏車後方超車,不慎以
A 車之後照鏡擦撞系爭腳踏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系
爭事故實因被告疏未依
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超
車時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所致,其行當為肇事原因;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
),
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並於超車時未保持足夠知安全間隔,方致與系爭腳踏車
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受傷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自應
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 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得請求11萬1,9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開刀、住院、治療、回診、手
腕固定夾板等醫療費用11萬3,080 元等語,並提出提出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6 紙及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及第
24頁)。經查,自上開收據可知,原告陸續於107 年4 月
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月29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9 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
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看診,分別支出10萬4,755
元、1,984 元、1,290 元、749 元、998 元、1,304 元之
看診費用,其中細項包括開刀、住院、藥品、掛號費等費
用,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橈骨骨折,有龍岡長榮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8頁及第24頁),堪認上開支出皆屬與被告所受
損害治療所需且相關之費用,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
醫療費用共計11萬1,080 元(計算式:104,755 元+1,98
4 元+1,290 元+749 元+998 元+1,304 元=111,080
元)。又原告請求手腕固定夾板2,000 元之費用乙節,雖
未據原告提出如購買憑證、發票等失據為
佐證以實其說,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
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
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
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
橈骨骨折,業已認定如前,而自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略為:「…行開放性復位和鋼釘內固定手術…
建議患肢需使用護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可
知依醫囑建議,原告所受傷勢應需配戴護具為宜,本院審
酌原告傷勢及上開醫囑建議,認原告確受有支出購買手腕
固定夾板之損害無疑。又依一般市價行情,手腕固定護具
之價格差距甚大,依其材質、品牌及類型之不同,價格區
間約介於300 元至2,000 元間,是原告請求2,000 元,尚
屬過高,應取上開價格區間之中間值,以900 元為合理價
格,故原告就手腕固定夾板部分,得請求900 元。從而,
與前開醫療費用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1萬
1,980 元(計算式:111,080 元+900 元=111,980 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 中醫等營養品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尚須另支出1 萬1,600 元
之營養品費用等語,並據其提出Amway 訂購明細及揚德堂
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經查,上開訂購明細記載略為:品名:加美D 鈣片、
恆時寧顏夜間活膚霜;銷售合計:3,510 元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22頁),而上開6 紙收據記載略為:品名摘要:傷
藥粉、谷節康;金額1,500 元、1,500 元、1,500 元、1,
500 元、1,000 元、1,000 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至
22頁),雖可知原告支出1 萬1,600 元購買中藥及營養輔
助食品,然
觀諸上開訂購「加美D 鈣片」、「恆時寧顏夜
間活膚霜」等品項,距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日已逾8個月期
間,尚難據以認定其與本次傷害事件有何關聯;另就原告
所購買傷藥粉、谷節康部分未提出任何醫師處方籤或醫師
囑言,以證明上述篸藥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
求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3、 就醫交通費,請求2,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2,400 元,並提
出尚星交通有限公司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自上開收據記載,可知原告自桃園市○○區○○路搭乘計
程車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共計6 次,並支出2,400 元,而
原告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骨科就診之次數亦為6 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確實因自住家往返醫院就診支
出2,4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2,400 元,
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4、 復健費用,得請求1,1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復健費用1,150 元,業據其提
出龍岡長榮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列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經查,自上開明細可知,原告於107 年8 月6 日至10
7 年10月19日,前往龍岡長榮診所復健治療37次,共支出
1,150 元。而依一般
經驗法則,遭受骨折損害,縱經開刀
治療,往往尚均需經由相當期間之復健治療,始得回復患
部之正常功能,以原告故原告上開復健費用支出應為其所
受傷勢治療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用1,150
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5、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 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
審酌原告現年6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於10
6 年及107 年收入均仰賴郵局利息及租金收入,約為7 萬
餘元,名下財產382 萬餘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本擔負照顧現年88歲之年邁丈夫之責,系爭事故發生後,
因其傷勢致其自顧不暇,而無從照顧其年邁丈夫;被告現
年44歲,於106 年及107 年收入均約為7 萬元,名下財產
4 萬餘元等學經歷、職業性質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並依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5 萬元為當。
6、 綜上,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5,530 元(計算式:11
1,980 元+2,400 元+1,150 元+50,000元=165,530 元
)。
7、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
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
給付共計3萬8,696 元
一節,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
0 頁),則原告受領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2萬
6,834 萬元(計算式:165,530 元-38,696元=126,834
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 年7 月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於108 年7 月13日發生效力。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7 月14日,
應
堪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6,834 元,及自108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