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76號
原 告 穎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琳
訴訟代理人 黃清錡
曾翠鑾
被 告 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935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0,935 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月間,向原告訂購壓克力材料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稱
系爭支票),金額共
計326,985 元,用以支付貨款;
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全無兌
現。又被告於107 年12月間,復因向原告訂購貨物,尚積欠
貨款143,950 元,
迄今亦尚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935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其訂購壓克力材料,
期間以系爭支
票支付貨款金額計為326,985 元;另於107 年12月間,另積
欠貨款143,950 元
等情,已據其提系爭支票影本3 紙、臺灣
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
退票理由單、原告公司出貨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據(見卷第5 至10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
達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935
元,及自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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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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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3 月5 日│7 萬9,068 元 │ FW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
│ │ │ │ │ │大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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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4 月5 日│9 萬8,872 元 │ AI0000000│玉山銀行桃園│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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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2 月5 日│14萬9,045 元 │ FW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
│ │ │ │ │ │大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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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計:32萬6,985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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