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原 告 鄭漢威
訴訟
代理人 鄭漢彰
被 告 林淑芳
上列
當事人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
,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
見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被告賠償該車之損害。
惟原告於移送
民事庭後追加此部分
主張,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
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
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鎮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18分許,途經同市區
○○路○○○ 號前時,疏未注意自後撞及訴外人鄭漢彰所有停
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使該車往前推撞亦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9312-KA 號車輛),系爭車輛乘客即原告便下
車查看,並至系爭車輛左前方處示意被告停車,然被告卻未
停車,仍欲駕車離去,而被告在離去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
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碰撞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後被告未下車查看,且未對原告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離
現場,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0,450元、醫療費用
1,000 元、交通費用2,400 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56,150元,合計為130,000 元。又
鄭漢彰已將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撞擊系爭車輛後,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撞擊下車查看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鄭漢彰已將車輛損害賠償之
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因上揭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又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有
前揭刑事判決、豐華汽車有限公司工作明細表、壢新醫院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4 至6 頁、第67、68、74頁),本院並
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
第11至46頁)、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駕駛被告車輛○○○鎮區
○○路往八德方向直行行駛,行駛於一般車道。由於當時
有服用安眠藥,也是屬於無意識狀態,甚至事後,警方未
通知其之前,一度以為是自己擦撞到路邊的建築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於警詢時則稱當時突然感受到
由後向前的衝擊力道同時發現系爭車輛向前滑行,並撞擊
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才停車,其當即
下車查看,就發現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後方,並且正在倒
車,其當時見狀,即走向前向被告示意停車,不過被告並
沒有打算停車,被告當時是意圖想逃離現場隨即向其衝撞
並將其撞至道路中央,造成其左膝蓋因此受傷等語(見本
院卷第21頁反面),互核
渠等陳述內容,併參現場監視器
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均足認被告由後往前
撞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復向前撞擊9312-KA 號車輛,
且原告下車查看後,再遭欲駛離現場之被告車輛撞擊;復
觀被告於本件刑事庭審理中
自承其為肇事者,且就肇事經
過尚為具體陳述,對系爭車禍事故經過並非毫無印象,亦
承認其有過失傷害之行為等語(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卷第116 頁反面、第144 至148 頁),足認被告因服用
藥物導致精神不濟,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
後,又擦撞下車查看之原告後,便逕行離去。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應能預見其服用安眠藥後,易導致精神不濟、專
注力下降,卻仍開車上路,因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
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且
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
具相當
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0,4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0,4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4,950元
、工資為15,500元等情,有豐華汽車有限公司工作明細表
1 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核算
無訛,且修繕
部位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所載之碰撞位置相
符,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二)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第37至
44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4年10月,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7
9 號卷【下稱壢司簡調卷】第4 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即106 年6 月10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95 元(計算式:54,950元×
0.1 =5,495 元),加計工資15,500元,則原告就系爭車
輛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0,995元。
2.醫藥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000 元等語,並提
出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觀前揭明細收據之就
醫日期為106 年6 月10日、科別為急診醫學科,並核原告
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膝擦挫
傷,有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7430 號卷第25頁),是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所載原告就診時間、受傷情形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經本院核閱計算上開收據費用總計為1,000 元,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2,4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其受傷,故搭乘計程車去警局、法院等地方
,並向被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2,400 元
等語,惟參本件卷宗資料,均未見原告提出支出交通費用
之單據,且原告亦於本件審理時自承沒有收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400
元,
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56,15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
致原告身體受傷,
堪認原告之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於審理中自承其為研究所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被
告則係國中畢業(見壢司簡調卷第2 頁),兼衡原告107
年度所得收入僅1,68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7 年度無
所得收入、名下有3 筆
不動產等情,此有兩造稅務網路資
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查(見壢司簡調卷第6 至11頁),復
衡量兩造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不法侵害之程度,及原告因
本件於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56 ,15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
適當。
5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995元(計算式
:維修費用20,995元+醫藥費用1,000 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51,995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4 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536 號卷第12頁),是被告應自106 年12月5 日起負遲
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995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
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0,450元,並預
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