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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大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禾 訴訟代理人 陳玟霖 被   告 廖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與原告就桃園市○○區○○0 巷 0 號6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至108 年12 月31日止,期間經原告積極媒合買方,買方於108 年8 月5 日出價達被告授權成交之金額,被告並於108 年8 月6 日在 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委託書)上同意買方邀約承購之金額 出售且簽名確認,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盡速與買方確認簽約日 期未果,惟調閱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後,始發現被告於委託 期間內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8 月1 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 第三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責任之約定,如有「買方書 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銷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 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 書之義務者」,視為委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除應 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外,並應支付委託銷 售價格百分之二之違約金,本件系爭不動產最低承購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270 萬,原告應依約支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 共計162,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而被告於108 年8 月6 日 簽立委託書後未履行契約,原告經調閱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後始發現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第三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委託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 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另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民法第565 條、第567 條第1 項前段、第52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 565 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 契約不同者(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 以有償為原則。(二)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三)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 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 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 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 約中記載:委託人暨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受託人即原告銷 售下列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本委託銷售價格為398 萬;委託銷售期間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 止,委託銷售期間,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 . . . . (見本院卷第5 頁);另被告亦於108 年3 月18日簽訂不 動產銷售契約變更授權書並記載就系爭不動產同意原告在 買方出價達270 萬元整時,即予以成交,並授權原告立即 代理被告收受定金(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兩造間系爭 契約、委託書、不動產銷售契約變更授權書係約定原告為 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媒介,且約定以系爭不動產 成交之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四作為原告之報酬,是本件應屬 居間契約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件請求百分之四之服務費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572 條前段立法意旨,在於 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 故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 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 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 之請求酌減之。又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 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 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 %或一個半月之租金,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委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除應支付委託銷售價 格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外,並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 二之違約金...三、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 低委託銷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 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者」。經查, 本件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並於108 年 3 月18日簽立不動產銷售契約變更授權書約定買方價格達 270 萬元即予以成交以如前述,然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給第三人,竟於移轉後仍與 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簽立委託書,並經原告通知履行契 約未果,此情已達系爭契約第10條所稱「委託人簽署確認 後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者」,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約定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亦無不法,是原告以承購價 格百分之四即108,000 元(計算式:2,700,000 X 0.04 =10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張百分之二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 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依前開所述,本件已達系爭契約第10條所生之契約 效力,是被告應負起違約責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 求違約金亦屬有據,然原告請求違約金以承購價格之百分 之二即54,000元(計算式:2,700,000 X 0.02 = 54,000 元)是否有理,本院審酌本件報酬金額為108,000 元,而 違約金係報酬之半數,然揆諸首開說明,不動產經紀業或 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 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 % 本件既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債務不履行,自無有原告向買 方收取報酬之情形,是原告所獲取之報酬總額為系爭不動 產承購價格之4%,再加計違約金2%後亦無超過前開所述報 酬總額不得超過成交價金6%之數額。准此,本院認為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54,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於108 年9 月2 日、108 年8 月29日分別 寄存送達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明2 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08,00 0 元及違約金54,000元,共計162,000 元(計算式:1080 00+54000=162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及違約金162,000元,及自108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