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大溪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嘉禾
訴訟代理人 陳玟霖
被 告 廖坤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與原告就桃園市○○區○○0 巷
0 號6 樓(下稱
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委託銷售
期間至108 年12
月31日止,期間經原告積極媒合買方,買方於108 年8 月5
日出價達被告授權成交之金額,被告並於108 年8 月6 日在
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委託書)上同意買方邀約承購之金額
出售且簽名確認,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盡速與買方確認簽約日
期未果,
惟調閱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後,始發現被告於委託
期間內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8 月1 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
第三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責任之約定,如有「買方書
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銷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
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訂
買賣契約
書之義務者」,視為委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除應
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外,並應支付委託銷
售價格百分之二之
違約金,
本件系爭不動產最低承購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270 萬,原告應依約支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
共計162,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而被告於108 年8 月6 日
簽立委託書後未履行契約,原告經調閱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後始發現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第三人等事實
,
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委託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
謄本等件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另
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
民法第565 條、第567 條第1 項前段、第52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
565 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
委任
契約不同者(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
以有償為原則。(二)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三)所支出之費用
非經約定,
不得請
求償還(民法第568 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
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
約中記載:委託人
暨不動產
所有權人委託受託人即原告銷
售下列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本委託銷售價格為398
萬;委託銷售期間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
止,委託銷售期間,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 . . . .
(見本院卷第5 頁);另被告亦於108 年3 月18日簽訂不
動產銷售契約變更授權書並記載就系爭不動產同意原告在
買方出價達270 萬元整時,即
予以成交,並授權原告立即
代理被告收受定金(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兩造間系爭
契約、委託書、不動產銷售契約變更授權書係約定原告為
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媒介,且約定以系爭不動產
成交之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四作為原告之報酬,是本件應屬
居間契約無訛,
合先敘明。
(三)本件請求百分之四之服務費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572 條前段立法意旨,在於
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
故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
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
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
之請求酌減之。又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
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
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 %或一個半月之租金,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委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除應支付委託銷售價
格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外,並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
二之違約金...三、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
低委託銷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
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者」。經查,
本件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並於108 年
3 月18日簽立不動產銷售契約變更授權書約定買方價格達
270 萬元即予以成交以如前述,然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給第三人,竟於移轉後仍與
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簽立委託書,並經原告通知履行契
約未果,此情已達系爭契約第10條
所稱「委託人簽署確認
後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者」,
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約定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亦無不法,是原告以承購價
格百分之四即108,000 元(計算式:2,700,000 X 0.04
=108,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張百分之二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
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依前開所述,本件已達系爭契約第10條所生之契約
效力,是被告應負起違約責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
求違約金亦屬有據,然原告請求違約金以承購價格之百分
之二即54,000元(計算式:2,700,000 X 0.02 = 54,000
元)是否有理,本院審酌本件報酬金額為108,000 元,而
違約金係報酬之半數,然揆諸首開說明,不動產經紀業或
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
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 %
本件既屬
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債務不履行,自無有原告向買
方收取報酬之情形,是原告所獲取之報酬總額為系爭不動
產承購價格之4%,再加計違約金2%後亦無超過前開所述報
酬總額不得超過成交價金6%之數額。准此,本院認為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54,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於108 年9 月2 日、108 年8 月29日分別
寄存送達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明2
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
可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08,00
0 元及違約金54,000元,共計162,000 元(計算式:1080
00+54000=162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及違約金162,000元,及自108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