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9號
聲明
異議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光桓
相 對 人 賈翰霖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
就民國108 年10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
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 10 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至第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
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
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2 第1 項及第240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
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
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
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
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故
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民事聲明異議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外,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
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
效力。
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第81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
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
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155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民法第81條第
1 項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
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最高法
院69年
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經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之
買賣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為相對人日常生活所必需
云云,惟
觀諸系爭契
約相對人所購買者為「新世代日語」(15本)、「搶救上班
日語歡迎光臨」(8 本),有聲明異議人所附訂購單1 紙在
卷
可參,惟觀諸訂購單上之購買數量及書籍內容,實與限制
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無涉,
難謂系爭契約為相對人
日常生活所必需。另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允許相對人於「映致有限公司」工作,則就相對人因工
作所得之薪資,應可視為民法第84條法定代理人允許相對人
處分之財產,相對人就該財產自有處分能力云云;惟按民法
第84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限制行為能力人,達於相當之
年齡,則當應其智能,使隨意得為
法律行為,以增長其經驗
。故法定代理人對於特定財產允許其處分時,則限制行為能
力人,對於此特定之財產,即有處分之能力,而其處分行為
,即可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益見民法第
84條之適用
乃法定代理人已針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特定財產
允其處分為前提。而查本件相對人於「映致有限公司」工作
所得之
報酬是否果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允其所處分之財產
?聲明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本件有
民法第84條之適用云云,實難以採信。末查聲明異議人固主
張相對人於成年後,業已同意本件系爭契約,並提出繳款明
細1 紙為證,然細譯該紙繳款明細充其量僅可得知款項透過
超商代收,然係何人向超商繳納?與相對人有何關聯性?尚
乏證據以資認定,自
難認係相對人所為。復按清償為
事實行
為,該紙明細所列繳款細項,亦僅只能證明有清償之事實行
為,
尚非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為意思表示之
佐證,佐以聲明
異議人復未提出業依民法第81條第2 項之規定,催告相對人
確答是否承認系爭契約之證據,
是以本件亦查無相對人於成
年後對聲明異議人為系爭契約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而本件
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聲明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同
意簽立系爭契約之證明,然未提出,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
上開所辯,所屬無據
,無從憑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支付命令之駁回)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 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