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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相 對 人 賈翰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 就民國108 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至第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 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2 第1 項及第240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 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 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 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除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外,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 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第81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 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 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15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81條第 1 項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 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成立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為相對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云云,惟觀諸系爭契 約相對人所購買者為「新世代日語」(15本)、「搶救上班 日語歡迎光臨」(8 本),有聲明異議人所附訂購單1 紙在 卷可參,惟觀諸訂購單上之購買數量及書籍內容,實與限制 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無涉,難謂系爭契約為相對人 日常生活所必需。另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允許相對人於「映致有限公司」工作,則就相對人因工 作所得之薪資,應可視為民法第84條法定代理人允許相對人 處分之財產,相對人就該財產自有處分能力云云;惟按民法 第84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限制行為能力人,達於相當之 年齡,則當應其智能,使隨意得為法律行為,以增長其經驗 。故法定代理人對於特定財產允許其處分時,則限制行為能 力人,對於此特定之財產,即有處分之能力,而其處分行為 ,即可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益見民法第 84條之適用乃法定代理人已針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特定財產 允其處分為前提。而查本件相對人於「映致有限公司」工作 所得之報酬是否果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允其所處分之財產 ?聲明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本件有 民法第84條之適用云云,實難以採信。末查聲明異議人固主 張相對人於成年後,業已同意本件系爭契約,並提出繳款明 細1 紙為證,然細譯該紙繳款明細充其量僅可得知款項透過 超商代收,然係何人向超商繳納?與相對人有何關聯性?尚 乏證據以資認定,自難認係相對人所為。復按清償為事實行 為,該紙明細所列繳款細項,亦僅只能證明有清償之事實行 為,尚非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為意思表示之佐證,佐以聲明 異議人復未提出業依民法第81條第2 項之規定,催告相對人 確答是否承認系爭契約之證據,是以本件亦查無相對人於成 年後對聲明異議人為系爭契約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而本件 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聲明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同 意簽立系爭契約之證明,然未提出,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所屬無據 ,無從憑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支付命令之駁回)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 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