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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傳正 送達代收人 徐嘉虹 相 對 人 王勝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座落於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應有部分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處分上開土地, 並依同法第2 項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處分之方式及內容。惟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投遞兩次 均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亦載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區○○○路○○○ 號等情, 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並囑託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相對人確實未 居住於該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文在卷可參。 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