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陶傳正
送達代收人 徐嘉虹
相 對 人 王勝基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座落於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
應有部分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處分
上開土地,
並依同法第2 項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處分之方式及內容。
惟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投遞兩次
均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二、
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土地謄本、
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亦載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區○○○路○○○ 號
等情,
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並囑託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相對人確實未
居住於該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文在卷
可參。
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