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吳宏國
相 對 人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仟捌
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
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壢簡字第70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
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一、二審全部
之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後,相對人應負擔
之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820 元,加計一審訴訟費用5,070 元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890 元(詳如附表),
又前開費用均由聲請人墊付,
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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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5,070 元 │由聲請人墊付。│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2,820 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計為7,8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