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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宏國 相 對 人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仟捌 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壢簡字第70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一、二審全部 之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後,相對人應負擔 之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820 元,加計一審訴訟費用5,070 元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890 元(詳如附表), 又前開費用均由聲請人墊付,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5,070 元 │由聲請人墊付。│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2,820 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計為7,8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