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金鑫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鼎弘
相 對 人 艾爾數位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曾向聲請人
承攬客製程式,並於
民國108 年4 月3 日簽立合約,約定相對人應於簽約後90個
工作天內完成全部內容,
詎相對人逾期未交付客製程式,經
聲請人於108 年8 月30日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寄發
存證信函
,以便催告相對人交付客製程式,然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
期」為由而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規定,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於108 年8 月30日對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即「
桃園市○○區○○路○○○ 號1 樓」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
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一節,雖據其提出退件信封
暨回
執等件為證,
惟參本院命原告提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可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設籍於「桃園市○
○區○○路○○○ 號10樓」,是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
並非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而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
第1 項之規定,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即與
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