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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黃英哲 相 對 人 海華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勛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54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516 號判決相對人就本、反訴全部勝訴,並判 命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聲請人本訴全部 勝訴,反訴則部分勝訴,並判命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均 由相對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相 對人負擔三分之一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本訴裁判費1,990元 │由相對人墊付 │ │ ├──────────┼───────┤ │ │反訴裁判費3,2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 │本訴傳喚證人宋季妍日│由聲請人墊付 │ │ │旅費1,896元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裁判費2,985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 │反訴裁判費4,8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說明: │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則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墊付之前開本訴裁判費為4,881 元(1,896 元+2,│ │98 5元=4,881 元);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三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墊付之前開反訴裁判費為2,667 元【(3,200 元+4,800 元│ │)÷3 =2,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總計為7,548 元(4,881 元+2,667 元│ │=7,548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