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黃英哲
相 對 人 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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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許勛揚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54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516 號判決相對人就本、
反訴全部勝訴,並判
命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
本院
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聲請人本訴全部
勝訴,反訴則部分勝訴,並判命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均
由相對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相
對人負擔三分之一而告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
核閱
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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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本訴裁判費1,990元 │由相對人墊付 │
│ ├──────────┼───────┤
│ │反訴裁判費3,2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 │本訴傳喚證人宋季妍日│由聲請人墊付 │
│ │旅費1,896元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裁判費2,985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 │反訴裁判費4,8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說明: │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則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墊付之前開本訴裁判費為4,881 元(1,896 元+2,│
│98 5元=4,881 元);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三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墊付之前開反訴裁判費為2,667 元【(3,200 元+4,800 元│
│)÷3 =2,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總計為7,548 元(4,881 元+2,667 元│
│=7,548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