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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度壢簡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菅正道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相 對 人 曾浩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浩一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取回假扣押 擔保金,惟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而退件,致無法送達 信函,為此,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 達等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通知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信封為憑,然郵務公司係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為 1 次送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 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 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 達要件。且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即桃園市○ ○區○○路○○巷○○號寄發存證信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