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菅正道
代 理 人 吳麒
律師
相 對 人 曾浩一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浩一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取回
假扣押
擔保金,
惟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而退件,致無法送達
信函,為此,聲請准予將
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
達等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
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
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通知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信封為憑,然郵務公司係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為
1 次送達,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
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
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
達要件。且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即桃園市○
○區○○路○○巷○○號寄發存證信函,從而,
本件聲請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