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焜賢
相 對 人 鄧仁政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訴外人受讓對相對人之
債權,
而欲依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相對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
知,然聲請人自內政部警政署協助維護治安查詢資料得知,
相對人
乃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且相對人之
戶籍
謄本載明其於民國97年8 月26日出境,並於99年10月7 日為
遷出登記,是相對人現
住所實乃不明,致使聲請人
上開受讓
債權之通知不能送達。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
居所,亦
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協助維護治安查詢資料及
被告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
查詢相對人出入境資料,亦顯示截至108 年8 月29日,相對
人自97年8 月26日出境後,均未有任何入境資料,有入出國
日期紀錄在卷
可考,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
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