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壢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裕盛
被
上訴人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恩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壢
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本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84,55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635 元;
反訴上訴利益
為925,0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共計應繳納19,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