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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張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48元,及自民國109 年 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14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 1,277 元(工資:45,547元,零件:35,730元)等語,有HO NDA 電子發票證明聯、HONDA 估價單、和力旺汽車百貨生活 時尚館估價單、吉信輪胎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系爭車輛修復照 片45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未採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年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民國105 年8 月,有 訴外人楊佳真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因本件 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4 萬5,547 元,零件為35,730 元 ,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 1 月31日止,折舊年數為2 年6 月,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1,6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 計工資45,54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57,149元( 計算式:11,602元+45,547元=57,149元)。而原告就此僅 請求5 萬7,148 元,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應予准許。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 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之 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5,730×0.369=13,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730-13,184=22,546 第2年折舊值 22,546×0.369=8,3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546-8,319=14,227 第3年折舊值 14,227×0.369×(6/12)=2,6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27-2,625=11,60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