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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李有喆       李維浚 被   告 彭賢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64 元,及自民國109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564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64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所為之上開訴 之變更,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隆吳梅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 7 年4 月7 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 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0 號 前之路緣處向前開路段之外側車道起駛,不慎碰撞適沿上開 路段之外側車道自中壢往台66線方向直行而由訴外人隆秀萍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 費用為2 萬5,635 元(工資:1 萬2,000 元,烤漆:8,000 元,零件:5,635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 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 56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駕駛A 車自上開路段 之路緣起步進入外側車道,與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訴外人隆秀 萍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A 車之左前車頭撞至系爭車 輛之右前車頭並延伸至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處等事實,均無 意見,然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蓋伊駕駛A 車自路緣行駛 至外側車道時已顯示方向燈,並於起駛前自後照鏡確認後方 確無來車後,方緩慢滑駛至外側車道,詎料,於A 車僅部分 駛出路緣尚未完全駛至外側車道之時,訴外人隆秀萍駕駛之 系爭車輛自A 車後方為撞擊,且系爭車輛車速極快,是實情 應為伊駕駛之A 車遭撞,應無令伊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之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隆秀萍駕駛執照、訴外人隆 吳梅嬌行車執照、訴外人隆秀萍身分證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31幀、冠育汽車服務廠估價單、 冠育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折舊金額計算表 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 16頁、第59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被告 行車執照、訴外人隆秀萍駕駛執照、訴外人隆吳梅嬌行車 執照、現場照片8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 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A 車有自路緣起駛不慎之過失,應賠 償原告2 萬564 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就系爭事故兩造應負過 失比例若干?2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 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1)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 第7 款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停放之自小客6600-D T 號停放於延平路三段422 號(往台66)前,我當時左切 入外側車道途中,與同向行駛於延平路三段直行之自小客 V7-1178 號生碰撞,因此發生車禍。當時行車速率約2 公 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訴外人隆秀萍於 警詢時所述:「我駕駛自小客V7-1178 號行駛於延平路三 段(往台66)外側車道上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車之 右前車頭與右側路緣向左切入至外側車道之自小客0000 -DT 號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因此發生車禍。當時行車速率 約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互核大致相符,可知 系爭事故發生前,A 車為欲自延平路3 段422 號前之路緣 駛出至外側車道之車輛,系爭車輛則為在上開路段之外側 車道行進中之車輛,系爭車輛既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路權優先,A 車為欲自路旁起駛至車道之車輛,應於起駛 前看清有無來往之車輛,並禮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而據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略為:「…我沒有看到外側 車道有車,對方速度很快所以才撞到,且我不是路中間發 生碰撞,我是出去一點點就撞到原告保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參以兩車發生碰撞之部位,係A 車以其左 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 車身並有自右側車頭延伸至右後車門之擦撞痕跡等情,有 車輛受損照片31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信A 車乃左 側車頭駛入外側車道之際,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並延伸至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尚非A 車已完全駛入 外側車道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以被告所辯系爭事故 係因系爭車輛自A 車後方高速追撞等情不符。且依上開現 場照片所示,A 車於駛出路邊之際實與系爭車輛相距甚近 ,倘若被告起駛前為必要之注意,殊無未察覺系爭車輛已 經接近之理,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並未看 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益 徵被告於起駛前並未確認外側車道有無來往車輛,方而未 能察覺系爭車輛之存在,足認其有疏失甚明。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被告行為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 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564元: (1)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隆吳梅嬌2 萬5,635 元, 有冠育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6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2)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2 萬5,635 元( 包含:零件5,635 元、工資1 萬2,000 元、烤漆8,000 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冠育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揆諸 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87年1 月,此有訴外人隆吳梅嬌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 頁),至事故發生日107 年4 月7 日止,使用 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5,635 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64 元(計算式:5,63 5 元×0.1 =5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 萬 2,000 元、烤漆8,000 元,共計2 萬564 元(計算式:56 4 元+12,000元+8,000 元=20,564元)。從而,原告向 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 萬564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1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應自10 9 年2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 萬564 元,及自109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