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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鍾焜泰 被   告 陳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 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 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 人能力。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觀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分公司為 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 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闡釋甚 詳。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 與太原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江一明所有、而由訴外人江佩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 修理費用1 萬5,700 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因涉及零件部 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 萬930 元。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 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佐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江一明 就系爭車輛獲取理賠所簽立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均係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合祥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新安東 京海上產險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 證足徵本件取得法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江一明對被告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為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原告為其權 利義務之「主體」,縱原告實際承辦本件保險作業事宜,亦 僅能認為係基於其內部業務分配擔任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而已,基於系爭車輛車體損 失險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仍非屬於原告,是原告就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