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鍾焜泰
被 告 陳業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
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
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
人能力。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
訴訟標的
之
法律關係觀察,
苟該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非以分公司為
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
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86年度
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闡釋甚
詳。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
與太原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江一明所有、而由訴外人江佩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
修理費用1 萬5,700 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上揭損害之代位權,因涉及零件部
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
萬930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
9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佐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江一明
就系爭車輛獲取理賠所簽立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均係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合祥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新安東
京海上產險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
可
證,
足徵本件取得法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江一明對被告
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為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原告。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原告為其權
利義務之「主體」,縱原告實際承辦本件保險作業事宜,亦
僅能認為係基於其內部業務分配擔任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而已,基於系爭車輛車體損
失險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仍非屬於原告,是原告就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