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鍾焜泰
被 告 陳業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
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觀察,
苟
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
」,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
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 . . 被
上訴人既非該借貸等契
約之「當事人」(主體),縱
系爭借款實際由其「撥付」,
而可認其或屬前開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
人,然揆之
首揭說明,仍
難謂係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
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能力係就訴訟一般存在,不以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具有當事人能力者,在任何訴
均有當事人能力,此與
當事人適格,應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審認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當屬有異。最高法
院判例既已承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在程序上即應認其
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得就具體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權能,
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非屬分公司之業務,應以當事人不
適格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一段、
太原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一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5,
700 元。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取得
上揭損害之代位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 萬5,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訴外人江一
明曾與其簽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已理賠江
一明1 萬5,700 元等節,為其論據之基礎,並提出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及合祥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 至8 、60頁)。
惟查,參之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係由被保險人江一明出具與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堪信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則本件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取得法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江一明對被告
損害賠償
請求權者,應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
原告。至原告固主張本件合祥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買受
人之統一編號為原告,
是以保險金既由原告所支付,即應由
原告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本
法
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
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
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保險法第2 條定有明文,則保
險人依同法第53條第1 項行使代位權之際,有關「保險人」
之認定亦應參照同法第2 條之規定,以保險契約之立約人
而
定。從而,系爭契約之保險人(立約人)既為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原告
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縱原告實際承辦本件保險作業事宜
,甚或撥付保險理賠金,應僅能認為係基於內部業務分配擔
任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而已。綜
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不適格,依據
原告於訴狀
所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