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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鍾焜泰 被   告 陳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 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所謂「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觀察, 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 」,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 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 . . 被上訴人既非該借貸等契 約之「當事人」(主體),縱系爭借款實際由其「撥付」, 而可認其或屬前開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然揆之首揭說明,仍難謂係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能力係就訴訟一般存在,不以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具有當事人能力者,在任何訴 均有當事人能力,此與當事人,應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審認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當屬有異。最高法 院判例既已承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在程序上即應認其 具有當事人能力,不得就具體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權能, 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非屬分公司之業務,應以當事人不 適格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一段、 太原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一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5, 700 元。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取得上揭損害之代位權。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 萬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訴外人江一 明曾與其簽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已理賠江 一明1 萬5,700 元等節,為其論據之基礎,並提出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及合祥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 至8 、60頁)。惟查,參之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係由被保險人江一明出具與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則本件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取得法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江一明對被告損害賠償 請求權者,應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 原告。至原告固主張本件合祥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買受 人之統一編號為原告,是以保險金既由原告所支付,即應由 原告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本 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 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 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保險法第2 條定有明文,則保 險人依同法第53條第1 項行使代位權之際,有關「保險人」 之認定亦應參照同法第2 條之規定,以保險契約之立約人而 定。從而,系爭契約之保險人(立約人)既為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原告 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縱原告實際承辦本件保險作業事宜 ,甚或撥付保險理賠金,應僅能認為係基於內部業務分配擔 任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而已。綜 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不適格,依據 原告於訴狀所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