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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余乾泰       松山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祺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77元,及余乾泰自 民國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松山交通有限公司自10 9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余乾泰於 107 年3 月19日晚間6 時許,駕駛被告松山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忠義路口旁,因行駛超出路面分 道線,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黎美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揭事故稱系爭事故)。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附必要修復費用共92,973元(其中工資 為46,783、零件折舊前為46,19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 費用後,仍有63,477元之損害(折舊明細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到庭僅抗辯黎美婷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有轉出動作,使被告反應不及而碰撞,是以下僅就黎美婷 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二、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黎 美婷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朝外側車道靠 近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6頁)。然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位於道路分向線上,上未跨越至肇事車輛之車道,而肇事車 輛右側車身則已跨越車道分向線侵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等 情,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4頁)。是可認黎美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駕駛系爭 車輛向右偏,然系爭車輛既未侵入肇事車輛之車道,則難認 黎美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即不可 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477元【計算式:工資46,783元+ 折舊 後零件16,694元=63,477 】,及余乾泰自108 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松山交通有限公司自109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 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46,190×0.369=17,044 │46,190 -17,044=29,146 │ │ │ │ │ ├────┼────────────────┼───────────┤ │第2 年 │29,146×0.369=10,755 │29,146 -10,755=18,391 │ │ │ │ │ ├────┼────────────────┼───────────┤ │第3 年 │18,391×0.369 ×(3/12) =1,697 │18,391 -1,697=16,694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