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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鄭羽玲 被   告 洪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 保訴外人解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13時30分許,停放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好市多賣場停車場之停車格 內時,遭被告駕駛汽車倒車而碰撞,致原告汽車車頭部分毀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解美惠修繕費用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車險理賠申請書、原告汽車行車執照 、強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告汽車修繕狀況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第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次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私 人室內停車場內,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行車 秩序,仍得類推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之 標準,是原告汽車既已妥適停放於停車格內,車身並未超出 停車格外,被告卻於倒車時碰撞靜止之原告汽車,堪認被告 並未注意車後狀況,次依事故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履行前開注意義務,主觀上應具有過失 ,再依被告若於倒車時有善盡注意車後狀況,應不致碰撞靜 止之原告汽車,足認其過失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 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22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 規定自明。是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並於未能提出令法院獲 有利心證之事證時,負擔法院認其主張非真實之不利益,至 於當事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職權循經驗及論理 法則,自由認定之。經查,被告抗辯前開報價單所載「左前 大燈」項目不合理,業經原告表明撤回此部分費用請求,並 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爰不予審酌。 被告復辯稱「前保桿」部分零件以及工資之請求不合理,惟 原告汽車遭碰撞部分既為車頭部分保險桿,有修繕狀況照片 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衡諸汽車遭碰撞後零件 可能會有鬆動等情形,外觀未必有明顯凹陷或歪曲,然仍須 予以校正、調整,或重新拆卸檢查是否有進一步損害,被告 僅以其碰撞力道輕微云云,認定此部分項目無理由,尚難足 採。又查,扣除左前大燈後原告汽車之修繕項目分別為烤漆 新臺幣(下同)7,100 元、工資5,800 元,依法無須予以折 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0元(計算式:7,100 元 +5,800 元=12,9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09 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本人,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 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 9 年11月14日,應堪認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