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黃永旭
被 告 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黃永旭之
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五結鄉,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被告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
公司設址地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結果1 紙
可參。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
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3 號公路南向74.3公里處(新
竹縣關西鄉境內),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轄線對照管轄及所屬分局行政
區域一覽表在卷
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15條規定,應由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
轄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