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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韻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瑩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有原告韻立企業有限公司用 印公司大小章之民事起訴狀,及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起訴狀亦未有原告 公司蓋章,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並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