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韻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瑩儒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有原告韻立企業有限公司用
印公司大小章之民事
起訴狀,及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起訴狀亦未有原告
公司蓋章,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並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