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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韻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瑩儒 被   告 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郭日峯       劉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1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蓋用公司印 章,復未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合法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7 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 ,並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8 月3 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原 告僅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 狀,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