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逾期不補
正,以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上訴狀並未清楚載明其上訴範圍
,
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7 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
如對敗訴部分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全部上訴,則應補繳
上訴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