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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1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上訴狀並未清楚載明其上訴範圍 ,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 如對敗訴部分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全部上訴,則應補繳 上訴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