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草
訴訟代理人 彭正中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恆漢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 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補列提起上訴之
當事
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並經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
狀到院,並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
逾期不補
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查
本件提起上訴之人彭正中為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並受有
特別委任,依法固有代被告提起上訴之權限,
然其
非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之被告
當事人為「明啟旅行社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吳明
草」,是上訴人應於上訴狀內補列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又被告明啟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明
草均未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上訴人自亦應
予以補正。另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