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青
被 告 東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承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至原告位於基隆市○
○區○○路○○○○ 號之倉庫(下稱基隆倉庫),向原告訂購
2 條輪胎,經被告取貨且自行運回。被告
復於109 年3 月9
日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鍾承鴻向原告以電話訂購65
條輪胎,並於同日經訴外人鍾承鴻將65條輪胎運至被告公司
存放。然被告僅支付14條輪胎之貨款,其餘51條輪胎【其中
48條輪胎已於109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許歸還予原告,剩餘
3 條輪胎(下稱
系爭3 條輪胎)】則未歸還原告,且未支付
貨款。
詎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3 條輪胎之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
雖
抗辯兩造未就其餘51條(包含系爭3 條輪胎)成立買賣之
法律關係,並主張原告係將其餘51條輪胎(包含系爭3 條輪
胎)放置於被告之處所為寄賣
云云。然自兩造之LINE對話
記
錄中,原告曾於109 年6 月16日向被告催討其餘51條輪胎(
包含系爭3 條輪胎)以外之貨款乙情,即
足證兩造確實就其
餘51條輪胎(包含系爭3 條輪胎)亦成立買賣之
法律關係。
為此,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曾於109 年3 月9 號至原告之基隆倉庫將65條
輪胎運至被告公司。然此係因原告於109 年2 月間經由網
路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親向被告拜訪,表示有意出售二手輪
胎1 批予被告,被告方於109 年3 月5 日至基隆倉庫觀看
輪胎實品。
惟兩造因被告受限於基隆倉庫之場地限制無法
於現場進行挑選,遂協議由被告於109 年3 月9 日將65條
輪胎自基隆倉庫載至被告公司進行挑選,被告方將原告所
有之65條輪胎載運至被告之公司,惟因多數輪胎之年份均
過於老舊,故被告經挑選後,最終僅向原告購買14條輪胎
。
(二)至其餘51條輪胎(包含系爭3 條輪胎),則經兩造口頭協
議先放置於被告之公司為寄賣,每售出1 條輪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 元之價金。
嗣其餘51條輪胎(包含系爭3 條
輪胎)放置於被告公司之一個月間,僅出售系爭3 條輪胎
,故被告於109 年6 月22日將其餘51條輪胎中之48條輪胎
均運回原告之基隆倉庫,而歸還予原告,故被告實僅積欠
原告1,500 元之費用,詎原告竟就系爭3 條輪胎向被告請
求5,250 元之買賣價金,此數額顯與兩造
前揭協議不符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兩造就其餘51條輪胎(包含系爭
3 條輪胎)是否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外,
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
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366號存證信函、未收款發票、109
年3 月9 日載運之輪胎號碼及尺寸廠牌表、伯特利貿易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FACEBOOK頁面截圖、兩造
LINE對話記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及訴外人鍾承鴻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 至9 頁及本院卷第52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餘51條輪胎(包含系爭3 條輪胎)亦與被告
成立
買賣契約,故被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5,
000 元
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
厥為:兩造就其餘51條輪胎(包含系爭3 條輪胎是否
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
易言之,
若負
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
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
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
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
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
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109 年3 月9 日自基隆倉庫載運65條輪胎至被告公司,
其中14條輪胎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
可證(見本
院卷第5 頁);另其餘51條輪胎(包含系爭3 條輪胎)部
分,原告主張亦係被告向其所購買,則為被告否認,依上
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餘51條輪胎(包含系爭3 條輪胎
)與被告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2 、
經查:參以兩造於109 年3 月23日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中
原告向被告表示
略以:「hello 弟弟,要請您提供您購買
的14條輪胎barcode …」(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復於
109 年5 月6 日向被告表示略為:「弟弟,這樣好了,我
們把您買的14條輪胎錢還給你,您把所有輪胎載回基隆倉
庫…」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有兩造各自提出相同之
LINE對話記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9、37至
42頁),而
觀諸兩造上開對話內容,
堪認兩造間僅就14條
輪胎成立買賣契約;至於就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
輪胎)部分,原告從未言及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更
非以
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而請求被告返還,則兩造間就其餘51條
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是否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尚
乏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次查,細譯上開LIEN通
訊對話紀錄,原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於109 年3 月24日向
被告表示略為:「hello 弟弟, 阿姐請您幫忙一下,235/3
5/19還有2 條有條碼的在您那邊,255/35/19還有一條有條
碼的在您那兒,2 55/50/19 有4 條有條碼在您那而, 麻煩
請拍照以上這7 條輪胎條碼給阿姐. 大力感謝幫忙」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109 年3 月25日向被告表示略
以:「hello Tony弟弟, 需要您在幫忙拍照,255/35/19馬
牌有4條有標籤, 請拍照給阿姐阿. 」、「255/50/19 有
4條輪胎有條碼, 也請您拍照給阿姐」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
堪信原告於被告自基隆倉庫載運65條輪胎至被告
公司後,尚多次要求被告拍攝輪胎之條碼予原告,依一般
買賣之
經驗法則,
苟原告果真已將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
爭3 條輪胎)出售予被告,則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即為被告所有,衡情原告應無於出售輪胎予被告
後,仍不斷要求被告拍攝輪胎條碼之理;復佐以兩造之LI
NE對話記錄中,被告於109 年4 月5 日向原告表示略為:
「姐,什麼時後輪胎可以載走?我們要進胎了,謝謝喔」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約1 個月後之109 年5 月
2 日向原告表示略以:「阿姐,找不到卡車,司機。你想
想辦法吧!我真的沒空間了,真的不行,我只能把輪胎當
廢胎處理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答覆略
為:「老弟,要麻煩您幫忙送回我們基隆倉庫」、「大力
感謝」(見本院卷第39頁),
益徵原告於被告要求其將其
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載運領回之時,非但未
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尚請求被告協助運送,甚而指定欲運
送至其位於基隆倉庫,此情亦與一般買賣關係成立後,買
賣之
標的物即為買受人所有,買受人無須返還買賣標的物
予出賣人之常情不符,反徵被告所辯兩造曾協議原告將其
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放置於被告公司為寄賣
,然
嗣後因不繼續寄賣,方協議歸還等節互核相符,堪信
被告辯稱兩造曾口頭就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
)協議由原告寄放於被告之處所為寄放乙情,應非虛假。
從而,依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兩造間
就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有成立買賣之法律
關係,反徵兩造間就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
應係成立行紀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 條輪胎之系爭貨款,即屬無由,不應
准許。
3 、至原告另主張自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中,原告曾於109 年
6 月16日向被告請求支付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
胎)之貨款,可證兩造確實就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等語。
惟查,原告固於109
年6 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略以:「鍾先生在
3 月9 日前往我們基隆倉庫搬走65條輪胎,到現在未付款
51條輪胎,我們會採取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及58頁),惟被告聽聞原告向其請求其餘51條輪胎(
包括系爭3 條輪胎)之貨款之當下,隨即表示略為:「我
們店裡都監控系統,你不能信口開河,亂說話喔」、「隨
便你吧,做生意要照規矩,不是亂說話就能做生意的。當
初就談定的和你現在說的可差真大。你做生意是這樣做的
嗎?不守信用,不守誠(承之誤繕)諾嗎?」等語(見本
院卷第42、58頁),已見被告對於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
爭3 條輪胎)是否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當下即有爭議,
且自嗣後之對話記錄以觀,復未見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
之
合意,堪信被告辯以原告向其請求其餘51條輪胎(包括
系爭3 條輪胎)之價金與兩造先前之約定不符等語,應屬
真實。
是以原告上開109 年6 月16日之對話紀錄,尚不足
認兩造間就其餘51條輪胎(包括系爭3 條輪胎)有達成買
賣契約合意。故而,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非可採擇
。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