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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1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昱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曉芬 訴訟代理人 李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僅以「張嘉瑋」為被告,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   中壢內定12街185 巷11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尚無此址   之戶籍資料,而原告起訴狀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而難   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又本院再依職權查詢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均未能查得「張嘉瑋」之年籍資料。是以,原   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張嘉瑋」之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查報被告「張嘉瑋   」之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   未補正,即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