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昱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勞曉芬
訴訟代理人 李奕
被 告 張嘉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32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2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而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4 月出廠
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佐,至109
年5 月22日受損時,折舊年數已逾4 年,則系爭車輛之零件
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086 元
,加計不列入折舊計算之工資1 萬6,943 元,被告應全額賠
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 萬8,02
9 元(計算式:1,086 元+16,943元=18,029元)。另原告
併請求拖吊費4,800 元及行車紀錄器鏡頭費用2,500 元,
業
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鑫晶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在卷
可參,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金額,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
2 萬5,329 元(計算式:18,029+4,800 +2,500 =25,329
)範圍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7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