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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昱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曉芬 訴訟代理人 李奕 被   告 張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32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2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而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4 月出廠 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至109 年5 月22日受損時,折舊年數已逾4 年,則系爭車輛之零件 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086 元 ,加計不列入折舊計算之工資1 萬6,943 元,被告應全額賠 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 萬8,02 9 元(計算式:1,086 元+16,943元=18,029元)。另原告 併請求拖吊費4,800 元及行車紀錄器鏡頭費用2,500 元,業 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鑫晶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金額,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 2 萬5,329 元(計算式:18,029+4,800 +2,500 =25,329 )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7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