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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1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彭佩儀 被   告 林家慶       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資樹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家慶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 3 樓,被告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設於台北市○○ 區○○路○○○ 號1 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肇事地點記載「 新竹縣○○鄉○道0 號100 公里800 公尺處南側向中線」,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憑(見本院卷 第15頁),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新竹市行政轄區內,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本院轄區。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 管轄法院管轄,本院審酌管轄以「以原就被」為原則,而侵 權行為地管轄法院亦非專屬管轄,而被告2 人之住所地及公 司營業登記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 內,故認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