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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全球威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威 訴訟代理人 蔡勝吉 被   告 王志忠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32元,及自民國109 年 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加入原告成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 商,並簽立傳銷商入會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推 薦訴外人游沛榆加入原告成為傳銷商,被告並因而領取獎金 35,213元。然訴外人游沛榆於108 年9 月終止與原告之傳銷 商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於扣除稅金、補充保費 及招攬下層傳銷商所贈與之商城幣後,請求被告返還剩餘獎 金21,832元,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獎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5條應屬無效。又被告自始不知悉原 告主張應返還之獎金如何計算,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且被 告及訴外人游沛榆均仍為原告之傳銷商,原告主張訴外人游 沛榆已終止與原告傳銷商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獎金,應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系爭契約第25條是否無效? (二)訴外人游沛榆是否已終止與原告之傳銷商契約?(三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獎金?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 下: (一)系爭契約第25條是否無效?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 業不得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其應得之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傳 銷商自願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本公司得就退還或買回價款 中,扣除傳銷商因原交所領得之獎金或報酬,該傳銷商所 屬上層各級傳銷商,曾因該項交易領取獎金或報酬者,負 返還本公司之義務,本公司得予向該傳銷商所屬上層各級 傳銷商扣繳或追回。」(見本院卷第29頁) ⒉依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條文 所規範之情形,係指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得不當 扣發「該傳銷商」應得之利益;至於該解除或終止契約傳 銷商之「上層傳銷商」,則不在上開規定範圍內。是系爭 契約第25條後段關於追回上層傳銷商之獎金部分,並不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屬有效。 ⒊再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3條第2 項亦完全禁止多層 次傳銷事業扣發傳銷商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 係禁止「不當扣發」。所謂不當扣發,則係指除該傳銷商 個人因交易領取之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外,不得超 額扣除而言,例如要求終止契約之傳銷商負責返還其上層 傳銷商所獲得之獎金,公平交易委員會109 年11月6 日公 競字第1090018077號函文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46、47 頁)。而系爭契約第25條僅規範原告得扣除該解除或終止 契約傳銷商領取之獎金或報酬,並向其上層傳銷商追回因 而領取之獎金或報酬,並未約定原告得超額扣款,依上開 說明,自非不當扣款,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可認系爭契約第25條為有效。 (二)訴外人游沛榆是否已終止與原告之傳銷商契約? ⒈查原告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可見訴外人游沛榆有編號TZ0000000000、TZ0000000000、TZ0000000000、TZ0000000000等4 個會籍(見本院卷第57頁);次查原告提出之獎金 明細表所示,除訴外人游沛榆外,被告、訴外人張焱茹、 劉金宗、江盛男、王陳秀霞、鄭詠心、劉人頊、羅鈺淋及 鄧媜予均有複數個會員編號,並被記載為不同層級之傳銷 商(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認原告與傳銷商間,應允 許同一人擁有多個傳銷商資格,先予敘明。 ⒉又訴外人游沛榆於108 年9 月3 日申請終止編號TZ0000000000號之傳銷商契約等情,有退貨/ 終止會籍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4 頁)。且依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 亦可見,訴外人游沛榆就編號TZ0000000000號之傳銷商會 籍,顯示為「停權」之灰色圓形符號(見本院卷第57頁) ,可認訴外人游沛榆確實已就終止已終止編號TZ0000000000號之傳銷商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游沛榆仍為原告之傳銷商,並提出上開 手機畫面截圖為證。然查上開手機畫面截圖,編號TZ0000000000、TZ0000000000、TZ0000000000之會籍雖顯示為「 VIP 體驗會員」(見本院卷第57頁),然原告允許同一人 擁有多個傳銷商資格,已如前述,而上開仍有效之會員編 號既與TZ0000000000號不同,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訴外人 游沛榆就編號TZ0000000000之傳銷商契約未終止,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獎金?金額若干? ⒈按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傳銷商自願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本公司得就退還或買回價款中,扣除傳銷商因原交所領 得之獎金或報酬,該傳銷商所屬上層各級傳銷商,曾因該 項交易領取獎金或報酬者,負返還本公司之義務,本公司 得予向該傳銷商所屬上層各級傳銷商扣繳或追回。」次按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執行業 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3條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 0 年1 月4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 年,以百分之2 計算; 自第2 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 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又上開補充保險費率 於105 年1 月1 日起經主管機關公告為1.91%。 ⒉查本件被告因訴外人游沛榆就編號TZ0000000000號之傳銷 商契約,領取推薦獎金16,800元,層碰獎金11,760元,有 獎金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對碰獎金 A 部分,訴外人游沛榆就編號TZ0000000000號之傳銷商契 約,會員資格為DS營銷商,計算獎金之業績值為42,000PV ,有上開獎金明細表在卷可參。而對碰獎金A 之計算公式 ,為PV值×20%×K 值0.8 ,亦有上開獎金明細表可參, 是就編號TZ0000000000 號之傳銷商契約,被告領取對碰 獎金A 共6,720 元【計算式:42,000×0.2 ×0.8 =6,72 0 】。則被告就編號TZ0000000000號之傳銷商契約領取之 獎金總額為35,280元【計算式:16,800+11,760+6,720 =35,280】。 ⒊次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因領取上開獎金而需繳納執行業 務所得稅3,528 元【計算式:35,280×10%=3,528 】及 補充保險費674 元【計算式:35,280×1.91%=674 ,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收回獎金時,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該部分金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獎金數額 ,即為31,078元【計算式:35,280-3,528 -674 =31,0 78】。原告另於扣除核發給被告之商城幣後,僅請求被告 返還21,832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其不知獎金計算方式等語。然上開獎金數額及 計算方式,均記載於獎金明細表中,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知 悉獎金明細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22行),則 被告抗辯不知獎金計算方式,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係爭契約第2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4,816元,及自109 年6 月9 日(見司促卷第2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