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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訴訟代理人 劉壘壘沺 被   告 顧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6 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00元,及自民國108 年 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