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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柳采嫻 被   告 自在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茵淇 訴訟代理人 張世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向被告購買「財富夥伴」課程,該課程預計於109 年 4 月底開課,後因新冠肺炎疫情擴大,財富夥伴課程迄今未 開課,原告亦不願繼續上課,故向被告解除財富夥伴課程契 約,並請求返還財富夥伴課程費用15,000元。另原告於108 年12月29日向被告購買「美容」課程,費用為67,800元,該 課程包含「心靈燈塔」、「顱內淨化」及其他身體調理項目 ,原告欲解除美容課程契約,扣除原告已使用之課程「心靈 燈塔」1 堂費用3,600 元、「顱內淨化」2 堂費用3,600 元 、「精氣淨血」1 堂3,500 元、「芬芳深層」2 堂費用7,00 0 元後,被告應返還美容課程費用50,100元,上揭被告應返 還之課程費用合計為65,1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60,0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課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口頭約定之美容課程非屬美容瘦身定型化契 約,且原告在進行美容課程前,僅與被告簽有「自在靈顧客 諮詢單」及「自在靈顧客療程與購買紀錄卡」,該顧客諮詢 單之功能僅在探知原告身體狀況有無不適於本課程內容,購 買紀錄卡則係紀錄原告購買課程及商品為何,及剩餘課程堂 數,以證原告確實購買或使用過該產品,僅在彰顯「紀錄」 之功能,且兩造間成立契約之方式為口頭,故美容課程契約 並非定型化契約,美容課程契約除須扣除原告已上完之課程 計17,700元外,尚須扣除利息5 %即3,390 元、抽成獎金10 %即6,780 元、行政手續費10%即6,780 元以及已消費課程 費用10%即6,780 元、營業稅5 %即3,390 元,被告僅應返 還22,980元。至於財富夥伴契約部分,因兩造已約定報名超 過14天即不再行辦理退費,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時,業已超過 報名後14天,故被告無庸返還此部分課程費用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2月28日以15,000元向被告購買財富夥 伴課程,財富夥伴課程迄今未開課;其復於108 年12月29日 向被告購買美容課程,課程費用為67,800元,原告已上過之 課程費用計17,700元等情,有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桃園市 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美容課程分期繳費通 知及申請書、財富夥伴課程契約及匯款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容課程50,1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 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 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口頭成立美容課程契約,原 告已經由分期付款申請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 繳納部分課程費用,並受領被告提供之美容課程「心靈燈 塔」1 堂「顱內淨化」2 堂、「精氣淨血」1 堂、「芬芳 深層」2 堂,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請消 費爭議,並據此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美容課程契約,有消費 爭議申訴資料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且被告於 本件訴訟中就原告終止美容課程契約不爭執,是兩造間美 容課程契約業已合意終止。 2.被告辯稱美容課程費用扣除原告已上完之課程計17,700元 、利息5 %即3,390 元、抽成獎金10%即6,780 元、行政 手續費10%即6,780 元及已消費課程費用10%即6,780 元 、營業稅5 %即3,390 元後,僅能退還22,980元予原告等 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未能就前揭所稱其餘利 息、抽成獎金、行政手續費及營業稅部分提出計算依據, 且亦未能舉證兩造曾約定若終止契約應由原告負擔利息、 抽成獎金、行政手續費及營業稅費用乙情,是其此部分之 主張,自屬無據,無從憑採。又兩造就美容課程退費應扣 除原告已上完之課程費用17,700元一節均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美容課程費用67,800元,扣除已上完之課程費用17,7 00元,被告尚應退還50,100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財富夥伴課程15,000元,有無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 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 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 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財富夥伴課程報名單第3 條約定:「報名後7 日內 可依規定申請辦理退費(含報名當日)但須扣除課程費用 10% 作為行政手續費,超過7~14天扣除課程費用20%作 為行政手續費,超過14天恕不再行辦理退費。(依法還課 程費用並於公司受理退費後,次月30日退費。)」等語, 有報名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稽以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壢小字第1381號返還費用事件,原 因事實亦為被告公司學員主張向被告終止財富夥伴課程, 該案原告提出之財富夥伴課程報名單亦與本件相符,且被 告是專職提供美容、理財相關課程之業者,可認此約定條 款乃係被告事先擬定後交由學員簽署,益徵本件財富夥伴 契約內容係被告為不特定人購買課程而預先擬定之同種類 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上揭財富夥伴報名單之約定條款即 屬定型化條款,應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意旨解釋 。復為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業者於擬定定型化契約 時,應就上開「應記載事項」為公平記載,包括契約之解 除及其法律效果。而上開財富夥伴課程報名單第3 條僅約 定「會員於契約生效後一定期限內得請求退還已繳費用, 但須扣除相關課程費用,且於契約生效超過14日,則不再 辦理退費」等語,但並未約定學員未使用財富夥伴課程時 ,其解約之法律效果為何,例如會員得否要求退還已繳全 部費用或可要求退還費用之比例為何,而生疑義。本院審 酌上開疑義對學員恐因在定型化契約中因解約或終止契約 所生之模糊地帶,致學員欲解約時有所疑慮而不敢貿然解 約或退費,是學員之地位較為弱勢,又本件原告依約繳納 財富夥伴課程費用後,被告自108 年12月26日迄今已近1 年4 個月未通知開課,衡情應足已破壞消費者對業者之信 賴,是兼酌原告購買財富夥伴課程並繳費後,非因可歸責 原告事由而無法使用任何課程等各項情形,本院認原告解 除契約,應與財富夥伴課程報名單第3 條約定之7 日內解 約之情形相同處理,即得請求退還已繳全部費用,但須扣 除相關10%行政費用,始為公平。再原告報名財富夥伴課 程後,已於108 年12月27日繳清課程全額費用15,000元, 有財富夥伴課程匯款明細1 份足證(見本院卷第18頁), 且被告已自原告處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並就原告已向被告 為解除財富夥伴課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所不爭執,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於解約後,扣除課程10%之行政費用1,50 0 元(計算式:15,000元×0.1 =1,500 元)後,得請求 被告返還其餘價金13,500元。 (三)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課程費用為美容課程50,1 00元、財富夥伴課程13,500元,合計為63,600元,而原告 僅請求被告返還60,000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自屬有據 ,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