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蕭振閎
被 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日春
訴訟代理人 林建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00時22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沿國道一號往北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8公里處之內
側車道時,系爭車輛突遭他車散落之零件擊中,而經警方調
查ETC 門架紀錄之結果,顯示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0之大貨車(下稱A 車)行經
上開路段,並輾壓A 車掉落之
零件致零件彈起而擊中系爭車輛所致(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276
元、拖吊費用4,800 元,並受有以每日3,300 元為計共計4
日之薪資損失1 萬3,200 元。
爰依系爭事故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警方係依據ETC 之門架紀錄,過濾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車輛,而因被告曾駕駛A 車於
斯時行經該路段,警方始推測擊中系爭車輛之零件為被告駕
駛之A 車所有。然被告曾觀看擊中系爭車輛之零件,發覺擊
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根本
非屬A 車之零件。且自
勘驗行車
記錄
器之結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行經系爭車輛旁之車輛為拖
車,與被告駕駛之A 車為聯結貨櫃車不同,被告駕駛之A 車
未出現於行車記錄器之畫面中,系爭車輛遭零件彈起擊中與
被告駕駛A 車之行為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車輛受損是否係因被告駕駛
A 車輾壓A 車掉落之零件致零件彈起而擊中系爭車輛所致
外,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日產汽車裕信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
估價單、黑白照片2 幀、荃冠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
聯式)、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水漾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請假單及水漾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薪
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及第44至50頁),復
經本院
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
分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第2 次)及彩色照片12幀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6至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 車所散落之零件經A 車輾壓彈起而
擊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
元
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為被告駕駛之A 車零件散落
後,經輾壓彈起而擊中系爭車輛所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
易言之,
若負
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
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
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
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
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
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A 車之零件散落後,經輾壓彈起
擊中系爭車輛所致,
惟被告否認之,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自ETC 門架紀錄顯
示被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A 車行經ETC 門架,又擊
中系爭車輛之物體為車體零件等情,固據認定如前,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檔案名稱為「PICT3383.AVI
」,檔案時間為「2020/03/07」之檔案結果略為:「0 :
22:5 行車紀錄器駕駛行駛於國道外側車道直行,此時兩
側並無其他車輛,距離前方約300 公尺處方有1 輛自小客
車於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左前方。0 :22:8 行車紀錄器之
駕駛,車身震動並發出聲響,此時兩側未見有其他車輛經
過,亦未見到究竟是何東西擊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及如何
擊中。0 :22:9 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左方有1 輛大型拖車
經過,直行於槽化線左方,拖車左方並有一輛自小客車於
其左側併行通過。0 :22:24行車紀錄器駕駛之車輛行駛
至五楊高架橋之路肩停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
頁),已見系爭車輛於檔案時間0 :22:8 遭車體零件擊
中前3 秒間至擊中後之1 秒間,有其他3 部車輛自系爭車
輛之左側行駛,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究係該3 部車輛
中之何者有散落零件之情。再者,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之來
往車輛眾多,該擊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於本院勘驗程序中亦
未見係何車輛所掉落,甚掉落於何處,亦無法排除其他車
輛早已於不明時點將該零件散落於國道,方於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或其他行經
系爭車輛旁之他車輾壓所彈起。且本件經提示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表示略為:對於警方並未確認掉落
物品為何車輛所掉落乙情,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亦知警方雖自ETC 門架紀錄過濾出被告曾於系爭事
故發生以前駕駛A 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然並未遽此
判定擊中系爭車輛之零件即屬A 車所有,原告對此亦無爭
執。綜上各節,本件尚難以被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
A 車行經ETC 門架,遽而論斷擊中系爭車輛之零件即屬A
車所有。復綜觀全部卷證,原告就擊中系爭車輛之零件確
實係自被告駕駛之A 車散落而為A 車所有乙節,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資為證,本件尚無從形成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
洵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事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